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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劉福聲黃義豐
  • 法定代理人
    楊德勝

  • 上訴人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再 抗告 人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勝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所涉及相對人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且其餘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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