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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

給付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

再抗告人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
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81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給付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號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向該院聲明異議,聲請該院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報金峰壹號漁船(下稱系爭客船)現停泊之港口,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客船重一八七噸,為海商法所稱之船舶,且經依法登記所有權,核與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㈤字第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符。再抗告人謂系爭客船所有人現仍為相對人,並據提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為憑,若僅就船舶登記事項言,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客船為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然系爭客船已沉沒於箔子寮漁港區南堤,此經雲林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實地勘查,有雲林縣政府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函及會勘紀錄影本足稽;參以系爭客船船長霍錦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製作之船舶海事報告書記載:「由於船舶綁住碰壁之鐵鍊被偷……,使無碰墊之船舶猛撞碼頭,致船殼破裂沉沒於港內無法使用,現擬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前打撈並拖離箔子寮漁港,並依規定辦解體及註銷相關手續」,堪信系爭客船船殼破裂並沉沒於箔子寮漁港內而無法使用,相對人且無修復之意思。況沉沒之船舶縱使打撈上岸後,如因已解體或全部毀損而失其船舶之形體及效用,客觀上該船舶之滅失情形,縱未經所有權消滅之登記,再抗告人仍無由主張原船舶所有人之所有權仍然存在。另相對人自陳系爭客船業經案外人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打撈,並提出系爭客船打撈協議書影本為據,則系爭客船是否尚具有船舶之形體及效用,顯非無疑。相對人與海洋公司前開打撈協議書雖載:「甲方同意在金峰壹號船體脫離箔子寮漁港後(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無條件將金峰壹號證書及產權過戶乙方」,惟其打撈所得,是否仍能修復為船舶法或海商法上所稱之船舶,抑或已成為解體之零件,則未見再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雲林地院依職權及一般社會常情而為審酌,認系爭執行標的物沉沒後縱已打撈,已失其船舶之外觀型態及功用,船舶所有人亦無修復之意圖,即非海商法上之船舶,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其所有權已非相對人所有,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聲請該院命相對人陳報系爭客船所在地,該院裁量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亦無不當等詞,因而裁定維持雲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函,分載:金峰壹號客船現登記於金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該船所有人現為金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見雲林地院卷第四一、一二六頁),基此船舶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之外觀,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要非不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系爭客船雖沉沒於箔子寮漁港區南堤,惟其果否已按上開船舶海事報告書所載打撈拖離並依規定辦理解體及註銷相關手續?相對人所提出其與海洋公司簽訂之打撈協議書僅為協議,系爭客船是否確已打撈?均屬不明,則系爭客船是否仍能修復為海商法或船舶法上所稱之船舶?以及得否認係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資為執行之標的物?即滋疑義。執行法院自應予以查明。準此而言,執行法院似應命相對人據實報告。乃原法院遽以上開情詞,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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