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九號抗 告 人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路68 法定代理人 謝介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二五號債權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為執行處分,命將台鳳公司與抗告人間就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新大路關小段第一九五-一○、一九五-一一、一九五-一四、一九五-一八三、一九五-一八五、一九五-一八六、一九五-一八七、一九五-一八八、一九五-三、一九五-一二、五二-一號土地及建號二三九號與暫編建號二八三號門牌編號高樹鄉○○路六八號建築物並其他附屬建物因經營權讓與關係所約定之管理使用權應予除去。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並請求本件拍賣公告應諭知不點交,及記載:「本件拍賣標的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之土地及建物及土地改良設施,依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核准登記之經營主體為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其作為高爾夫球場管理使用中,其所負之會員證保證金債務據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有新台幣七億八千八百九十二萬六千元,請應買人自行查明相關義務並注意關於高爾夫球場之相關法令限制,拍定後不點交。」,屏東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認定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所稱「其他權利」,係包括使用、收益之權利,不以物權為限,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裁定認定拍賣公告不須為如抗告人上開請求內容之記載,亦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所規定「其他權利」,包括使用、收益之權利,亦不以物權為限等情,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零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裁定意旨可稽,該法律見解至為明確,並無法律見解之意義重大並有闡釋必要之情事。又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債務人所簽立之「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權利暨勞工福利保障協議書」,無論如何約定,均不影響拍定人之權利,亦不得拘束拍定人,且系爭拍賣之不動產並非依法限用於經營高爾夫球場,因此拍賣公告根本無須記載抗告人在系爭拍賣之不動產上經營高爾夫球場,其所負之會員證保證金債務為新台幣七億八千八百九十二萬六千元,請應買人自行查明相關義務並注意關於高爾夫球場之相關法令限制云云,此項法律見解亦至為明確,亦無法律見解之意義重大並有闡釋必要之情事。是抗告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