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
- 抗告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號6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張國華(另以判決為之)返還坐落台北市○○街二五○號之房屋(未經所有權登記,以下稱系爭房屋),經台北地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抗告人上訴第二審,始以與張國華共同侵權行為、返還所有物之請求權基礎,追加相對人己○○、乙○○、丙○○、甲○○、戊○○○(下稱己○○等)應返還系爭房屋,惟未為張國華、及所追加之相對人己○○等所同意,有筆錄在卷為憑。查張國華已於台北地院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相對人己○○,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相對人己○○又轉售予相對人戊○○○;相對人甲○○、乙○○、丙○○係分別向相對人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抗告人對於張國華、及所追加被告即相對人己○○等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其所為追加仍須張國華及所追加被告即相對人己○○等之同意。從而,抗告人追加相對人己○○等為訴訟當事人,未經張國華及所追加被告即相對人己○○等之同意,其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云云,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
惟查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始是。退一步而言,現實占有人縱有變更,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仍應准許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九頁)。
惟原法院僅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對於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規定,則恝置未論,自屬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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