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
- 再抗告人
- 乙○○
55弄2
甲○○
98之2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其業務已移撥相對人承受)前委託債務人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約定債務人如違背合約規定,或缺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穀,致該局受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再抗告人乙○○、甲○○為擔保債務人之上開債務,提供所有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次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二百零九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該局。茲因債務人於辦理上開業務期間盜賣公糧,致該局受損害計九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五元,迄未受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約書、稻穀過磅紀錄表、切結書為證。
雲林地院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其並無不合,以裁定予以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雖抗辯: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尚未確定,且伊未擔保債務人因侵權行為所生債務,又伊為債務人之保證人,相對人未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伊得拒絕清償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自形式上審查,係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再抗告人雖有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又再抗告人為抵押人,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再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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