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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一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謝正勝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即玉珍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抗告 人
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抗告 人
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抗告 人
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五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伊供擔保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後,撤銷假處分,此項擔保金之數額應斟酌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為酌定之標準,相對人並未營業,實際上不致遭受損害,原法院未予斟酌,仍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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