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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所表明之理由,無非以:伊於民國八十年間所買小貨車,現已不知去向,另買箱型車亦已遭竊,九十年間所買之舊車,被吊車場吊去,再買之中古機車,只值新台幣數千元,目前確無財產,且窘於生活,實無力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不准訴訟救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事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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