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巨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再 抗告 人 巨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姬涓涓 代 理 人 陳良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就該不動產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觀之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二七號判例自明。查再抗告人固主張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同意出租,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即依再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之各項會議記錄及函件影本所示,亦無相對人曾同意出租其事,再抗告人指承租拍賣不動產委經相對人同意一節,為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顯見系爭租賃權之存在,已對抵押物之拍賣造成影響。債權人聲請除去該租賃權,依上說明,核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以: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僅為除去租賃關係之一般準據,於特定之個案應容有排除適用之例外。本件與一般承租關係有別,自有排除一般處理原則之適用。且系爭不動產第一次執行拍賣時所定底價與當地交易價格相去甚遠,經二次拍賣減價,仍顯過高,是需求之客觀價值與租賃關係之存在,應無直接影響。況法院拍賣之不動產,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具見上開租賃關係與拍賣標的物之價額,非有直接及唯一之影響,復以台灣中小型及年資較深之產業,生存已有重重困難,於當地之就業亦不能謂無影響,為免造成當地失業工人之衝擊,當以特例個案適用法律,原裁定顯有違反上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理由再為抗告。惟其所陳各節,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