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精工彩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黃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吳 光 陸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 雪 芬(即林秋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為林秋風之遺產管理人,林秋風生前持有之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上訴人既抗辯係林秋風向其借用支票,自應就其抗辯之事由舉證證明之。原審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抗辯為真實,而認其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自不違背上開票據法規定;而原審認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抗辯之事由存在,縱林秋風前就取得票據緣由之陳述非無疵累(按林秋風係於訴訟中死亡),亦不得據以免除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或認其抗辯為真實,亦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違。至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無不當,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證明林秋風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及林秋風生前陳述前後不一,應認其抗辯之事實為真實,方符合論理法則等語,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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