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劉福聲、黃義豐
- 當事人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5樓、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伸夫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弄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票號二七一六五一號之本票一張,乃因上訴人公司營運不佳,伊欲離職,遭上訴人以強制方法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伊辦理員工借款時,伊因上櫃公司法令與內部控制規定,無法直接撥款予被上訴人,因而透過轉投資之訴外人京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撥款,借據均記載「茲收到‧‧‧」等文字,該借款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伊嗣後並已自京陽公司受讓該債權,兩造間委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無非以:按票據法第十三條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並闡明「‧‧‧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因此,直接前後手間仍得對之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再者,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本件上訴人既陳稱自京陽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則被上訴人所得以對抗京陽公司事由,均得對抗上訴人。另上訴人亦應就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以前開二紙借據記載「茲收到」等文字,而佐證京陽公司曾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九十八萬元借款於被上訴人。然該二筆借款總額達三百四十八萬元,一般公司行號應無此等鉅額現款出借於員工,且上訴人迄未能提供相關款項支付資料(如票據、匯款單等),亦無京陽公司相關金錢往來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實不宜僅憑借據之記載,即認定京陽公司已如數交付款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京陽公司如數交付三百四十八萬元,復未能證明如本票面額所示計算明細表經被上訴人會算。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債編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刪除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惟該修正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生效施行。在民法債編未生效施行前,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在適用修正前法律規定之期間,本院於該期間尚有效之判例,依然可供審判上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上開借據,其與京陽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債編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及當時仍有效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按該判例謂:「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簽發前開二紙借據均記載「茲收到」京陽公司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九十八萬元借款云云。則其情是否與本院當時有效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相符?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