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信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年盛律師
-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執有伊及訴外人小琉球海底觀光潛水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琉球公司)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三萬二千元、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到期之系爭本票尚有八百七十六萬二千元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係小琉球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海洋王子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時交付。惟系爭船舶實為小琉球公司向訴外人帆利航運有限公司(下稱帆利公司)購買,小琉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實為扺押借款,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效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伊雖列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連帶債務人,惟既非買受人,無居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可言,伊前任法定代理人邱洋 以伊名義簽名為連帶債務人之真意係為擔任小琉球公司連帶保證人,然伊章程未明定得對外為保證行為,該保證行為對伊不生效力,邱洋 以伊名義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亦非屬執行伊營業上之業務,所為對伊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中八百七十六萬二千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小琉球公司購買系爭船舶付款之擔保,小琉球公司因經營不善,未依約分期付款,伊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邱洋 於擔任被上訴人及小琉球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小琉球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就系爭船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被上訴人與小琉球公司等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中八百七十六萬二千元未獲兌現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本票裁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堪信為真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時,票據債務人即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查系爭船舶係小琉球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帆利公司購買,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轉籍高雄港務局,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船舶所有人,且於同年四月九日登記為系爭船舶第一順位扺押權人。按船舶所有權之讓與,在中華民國非經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不生效力,海商法第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系爭船舶之買賣未經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自不生效力。且小琉球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船舶售與上訴人,價格為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同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之價格為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八千六百元,有統一發票(原法院卷七一頁、二九頁)可稽,差價達二百二十三萬餘元,小琉球公司實無將系爭船舶售與被上訴人後同日以高價買回承擔價差必要。而上訴人取得扺押權後,亦無須於一星期後再買受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而使扺押權消滅。小琉球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借款之用,並為還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據邱洋 結證在卷,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小琉球公司為達借款目的而與上訴人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而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被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海商法第八條第一款所定在中華民國讓與船舶所有權,非作成書面並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不生效力,係就船舶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所為之規定,而非謂買賣船舶之債權契約應經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始生效力。原審謂系爭船舶之買賣因未經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不生效力,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再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本件原審既認定小琉球公司與上訴人間係以買賣為名而達抵押貸款之目的,則上訴人與小琉球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似隱藏有消費借貸之之合意,票據之原因關係並由買賣轉為借貸。原審未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進一步審究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逕以上開理由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究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抵押貸款所為?攸關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行為是否存在。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