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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四號

調整租金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延村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調整租金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 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及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調整租金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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