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八二0、八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框斜線部分面積八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820、82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所有地上物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中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框斜線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此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緣被告前向他人購買門牌編號為新竹縣湖口鄉○○路38號即如附圖所示紅框斜線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屋頂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下同)65年間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雙方約定每年6月16日給付當年6月16日起至次年6月15日止之一年期租金(即以每年每坪1.5台斤蓬萊稻穀為計算,合計38.5台斤),後因地價稅調漲,原告每年所收取之租金實入不敷出,乃與被告商議調整租金,惟遭被告所拒,原告不得已,乃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本院86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86年度簡上第11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本院8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自86年2月18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1827台斤蓬萊稻穀確定在案。詎被告於前開調整租金之事件確定後,雖曾於88年6月1日提出85年6月至89年6月之租金予原告,然其並未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命調整後之租金計算方式給付租金,原告乃將其所給付之租金退還,是被告自85年6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嗣原告先後於89年8月22日、同年月24日以桃園三支郵局第126號、第1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內給付租金,然被告並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原告旋於89年9月16 日再以桃園三支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89年9月18日合法終止,惟因被告仍積欠終止租賃契約前自85年6月16日起之租金並未清償,原告遂提起給付租金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前所積欠之租金,及賠償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經本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92年度簡上第6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利息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即89年9月18日)後,竟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框斜線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伊於購買系爭建物後,乃即向原告合法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兩造約定地租以每年每坪1.5台斤稻榖計算租金,伊依此約定繳納租金已40餘年,至關於85年6月16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之租金,伊亦已依約給付,詎原告卻違反土地法第113條規定,有時收、有時退,嗣原告雖對伊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合理,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伊並沒有依該確定判決繳納調整後租金之義務,詎原告竟執意依調整後之租金標準收取超高租金,且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等之訴訟,嗣該給付租金之訴訟雖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惟前開確定判決顯然違反土地法第114條之規定,則原告訴請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820地號,面積4.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新竹縣湖口鄉○○段821地號,面積79.26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附卷可稽。
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購,並於65年間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復經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5日新湖地所測字第0950004249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經本院86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86年度簡上第11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本院8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自86年2月18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1,827台斤蓬萊稻穀確定在案,嗣被告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89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90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之情,此有本院86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86年度簡上第11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本院8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89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90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
四、被告於88年6月1日,將自85年6月起至89年6月止之租金以匯票寄予原告,惟遭原告退回,嗣原告先後於89年8月22日、同年月24日以桃園三支郵局第126號、第1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內給付租金,旋於89年9月16日再以桃園三支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復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等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終止租賃契約前所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後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業經本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92年度簡上第6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該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利息確定在案之情,亦有本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92年度簡上第6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
肆、兩造之爭點: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伍、兩造爭點之論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框斜線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雖對伊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合理,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伊並沒有依該確定判決繳納調整後租金之義務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4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調整租金之訴訟,業經本院86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86年度簡上第11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本院8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兩造間之租金自86年2月18日起調整為每年1827台斤蓬萊稻穀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負有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判命之租金標準繳納租金之義務。至被告嗣雖對該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惟被告歷所提之再審之訴,均迭經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簡抗字第12號、93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94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簡抗字第12號、93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94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縱曾對該調整租金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均經駁回確定之情,既如前述,則該再審事件既未推翻原調整租金訴訟之確定判決,兩造自仍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而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本院調整租金確定判決所判命之結果為不同之主張,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三、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有依約給付自85年6月16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之租金,詎原告有時收、有時退,嗣更以伊未依調整租金確定判決所判命後之租金標準給付租金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等之訴訟,嗣該給付租金之訴訟雖亦經法院判決確定,惟該確定判決顯有違反土地法第114條之規定云云。經查,被告雖曾於88年6月1日,將自85年6月起至89年6月止之租金以匯票寄予原告,惟遭原告退回,嗣被告並未於收受原告退還之租金後,將該部分租金予以提存或為其他足以生清償效力之行為,自難認已生清償之效力,而得免除被告所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有依約給付自89年7月起至95年6月16日止之租金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自85年6月16日起均已依約繳納租金乙節,則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6月16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之情即堪信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 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建地,並非耕地,此有被告所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自85年6月16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之情,業如前述,嗣經原告先後於89年8月22日、同年月24日以桃園三支郵局第126號、第1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內給付租金,惟被告均未予置理,原告旋於89年9月16日再以被告欠租為由,以桃園三支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迄原告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乃即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等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終止租賃契約前所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後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此並經本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92年度簡上第6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該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利息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92年度簡上第6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於89年9月18日終原告依法終止等情,亦為本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92年度簡上第65號確定判決內容所是認,則被告雖辯稱前開確定判決違反土地法第114條之規定云云,亦委非足採。此外,被告就其於兩造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情,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前開所辯均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而被告並無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框斜線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