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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七О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七О號

原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按每年叁拾捌點伍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租金,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按每年壹仟捌佰貳拾柒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租金,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新竹縣湖口鄉○○段第八二0、八二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壹仟捌佰貳拾柒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損害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按每年三十八點五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租金,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租金,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損害金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五年間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段第八二0、八二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每年六月十六日給付當年六月十六日至次年六月十五日止之一年期租金,原約定每年每坪一點五台斤蓬萊稻穀,合計三十八點五台斤,後經本院判決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原告已終止本件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至今拒不返還系爭土地,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利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租金付至八十五年六月即未付,惟辯稱後有給但原告退回,沒有提存,且調租與起租係兩回事,判決係命令式,只能適用於起租,不能適用於調租,且不得以法律見解利用高租金為手段來壓制被告,況原判決已兩次廢棄,確定之判決何能採取原判決不超過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定案,且較原租金三十八點五台斤多出六十多倍,不合理又不合法,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顧及雙方利益,以調解方式解決,且更審判決超過雙方當事人之訴求,屬訴外裁判,認以調升為每年一百台斤谷較為合理,且最高法院並未發回更審,又不准被告異議,不能接受債務責任云云。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証明書、存証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証,被告亦不諱言自八十五年六月即未再支付租金,並有收受原告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存証信函,惟辯稱事後以每年租金三十八點五台斤稻米加上遲延利息給原告,但原告拒收退回,且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不合理亦不合法,且前次判決已廢棄,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如何能用原判決云云,是兩造爭執點在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已因本院之判決而調整為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

(二)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土地為不定期租賃,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因系爭土地價值上昇而訴請法院調整租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為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全卷屬實,復有前述民事判決、確定証明書可稽,被告雖質疑原判決已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如何能以原判決為調整租金之依據,惟本院八十六年竹北簡字第七三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之判決(此係就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三號判決上訴後所為之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可憑,是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乃就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三號所為之判決是否妥適而為之判決,並非以廢棄判決做為裁判依據,是被告所述,尚有誤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金之調整既經判決確定,依前揭判例,即生既判力之效力,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調整為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

(三)另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用建築房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主張事後有給付租金為原告退回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惟稱是連續抗告兩三次後才給的,當時契約已終止等語,經查被告自承係依每年三十八點五台斤稻米加遲延利息給付,且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存証信函及匯票寄予原告,有存証信函一紙足証,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已如上所述,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被告給付之時乃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後所為,原告自得拒絕收受,不生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又被告亦不爭執收受原告催告繳交租金及終止租約之存証信函,則被告既已遲繳租金額達二年以上,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兩造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不得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惟就損害金部分,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此損害金既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則給付時間亦應依租金給付時為準,且被告何時返還系爭土地尚屬未定,自不得均從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之遲延利息自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除損害金遲延利息起算時間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     應     付    之    租    金      │  遲延利息起迄日  │ 年利率 │
  ├───────────────────┼─────────┼────┤
  │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百分之五│
  │,按每年三十八點五台斤蓬萊稻殼計算之租│起至清償日止      │        │
  │金額                                  │                  │        │
  ├───────────────────┼─────────┼────┤
  │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百分之五│
  │,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起至清償日止      │        │
  │之租金額                              │                  │        │
  ├───────────────────┼─────────┼────┤
  │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百分之五│
  │,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起至清償日止      │        │
  │之租金額                              │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百分之五│
  │,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起至清償日止      │        │
  │之租金額                              │                  │        │
  ├───────────────────┼─────────┼────┤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百分之五│
  │,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起至清償日止      │        │
  │之租金額                              │                  │        │
  ├───────────────────┼─────────┼────┤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百分之五│
  │,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起至清償日止      │        │
  │之租金額                              │                  │        │
  └───────────────────┴─────────┴────┘
  附  表  二
  ┌───────────────────┬─────────┬────┐
  │     應   付   之   損   害   金      │  遲延利息起迄日  │百分之五│
  ├───────────────────┼─────────┼────┤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百分之五│
  │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起至清償日止      │        │
  │損害金                                │                  │        │
  ├───────────────────┼─────────┼────┤
  │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百分之五│
  │按年每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至清償日止    │        │
  │損害金                                │                  │        │
  ├───────────────────┼─────────┼────┤
  │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百分之五│
  │,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起至清償日止      │        │
  │之損害金                              │                  │        │
  ├───────────────────┼─────────┼────┤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自各該年六月十七日│百分之五│
  │,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起至清償日止      │        │
  │之損害金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七О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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