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甲○○等與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甲○○等與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四八號),向該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函送本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大灣重劃會係非法人團體,該會原理事長馬榮祥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一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理事之職權,並以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號執行命令為執行。伊係大灣重劃會之會員,為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准選任馬文慧(乃馬榮祥之女)為大灣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查相對人甲○○等向高雄地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業經該院選任吳春田為大灣重劃會之臨時管理人,有該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可稽。大灣重劃會對之提起抗告,此經高雄高分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大灣重劃會提起再抗告。相對人甲○○等既已依首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由法院選任該臨時管理人在案,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訴訟能力之規定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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