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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延村黃秀得葉勝利楊鼎章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58901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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