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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四號

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劉福聲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四號

上訴人
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孟德
法定代理人
謝易宏
被上訴人
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本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被上訴人聲明命其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謝孟德、謝易宏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文權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死亡,該公司並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命令解散,現正清算中,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全卷為憑。惟依上訴人登記資料全卷觀之,該公司董事除謝文權外,尚有謝孟德、謝易宏,該二人依法即為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且屬法定代理人,爰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命其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至謝孟德雖陳明,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一六八六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聲明辭去董事職務,並有該存證信函附於登記資料可稽。但該存證信函未附有送達回執,不能證明已送達於上訴人,復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覆稱:因上訴人地址遷移,無從送達,函件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退回寄件人等語,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郵字第0941000247號函為憑,則謝孟德聲明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於上訴人公司,即未發生效力,謝孟德現自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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