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四號
- 聲請人
- 馬來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人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利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詳細列明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包括具體指摘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情形,即有為創造性闡釋之必要。乃原確定裁定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據。惟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事件所提之上訴理由狀,所稱第二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實係就該第二審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相對人有無提供合格消防設備及交付財產目錄,與聲請人給付權利金並無對價關係,聲請人執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拒絕給付權利金非屬有據。相對人依兩造間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請求聲請人給付權利金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乃駁回其上訴,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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