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三號
- 聲請人
- 台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蘇煥智(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區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臚陳該判決諸多違背法令情形,如聲請人已引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意旨,指陳台南高分院上開判決以系爭建築改良物於徵收公告之前即經相對人取得抵押權,認定聲請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六條徵收系爭土地,未依該條規定履行通知相對人之義務,逕將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之徵收補償費一併交由土地及建物原所有人顏振義領取,於徵收程序上難謂無過失,負有國家賠償之責任,違背前揭判決意旨;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尚未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特定為自中央主管機關頒布施行細則時起始行適用,本件發放補償費時應尚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委託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查估徵收範圍之地上物,其彙報之地上物清冊並未註明有相對人之抵押權存在,聲請人據此清冊未將地上物補償金代償於相對人,應無過失,縱認未代償為有過失,亦係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之過失;且相對人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於公告期間內查閱清冊致生損害,為與有過失,尤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惟台南高分院判決置聲請人上開主張於不顧,逕謂系爭土地於徵收時聲請人未依法通知相對人,將該等補償費逕行發放予顏振義領取,致相對人無法行使其優先受償權,受有損害,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詎最高法院竟不予置理,遽指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台南高分院判決係依系爭土地徵收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土地之公用徵收,原存於被徵收土地上之權利應歸於消滅,其權利登記自亦應予除去,為保障被徵收土地上之他項權利,於徵收時應一併將土地上應有之負擔代為清償,而代為清償必須循上開法文規定之程序辦理。即聲請人辦理本件徵收案,依法有通知相對人之作為義務,並無行政裁量之餘地。聲請人雖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為公告,併隨函通知業主及相對人,惟其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並未依規定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協議結果代為清償或存入保管專戶,而逕將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之徵收補償費一併交由顏振義領取完畢,自難謂其於徵收程序上無過失;且系爭建築改良物於徵收公告之前即經相對人取得抵押權,聲請人雖主張係委託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查估徵收範圍之地上物,難以查核各該地上物是否設定他項權利云云,然查聲請人乃系爭徵收業務之主管機關,且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之上級機關,當有督導查核下級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之權責,其疏於督導查核,自有過失。又法律僅課以聲請人於辦理土地徵收時,應為上開法定程序之作為義務,並未要求相對人應查核聲請人有否依法辦理,是相對人於公告及通知其徵收系爭土地後,未再查核是否依法辦理相關作業程序,核係人民對於國家行政機關之合理信賴,尚不得指為與有過失。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六條已明文規定聲請人負有前揭通知義務,聲請人猶執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法務部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法七十七律字第一五九○七號函陳稱:主管機關之通知義務不及於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等詞,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至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乃關於土地重劃後之補償問題,與本件情形並不完全相同,且上開判決未經選為判例,其發回意旨亦僅對該事件之下級法院具拘束力。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總統令公布,其第六十三條明定自公布日起施行,並無應自施行細則公布後施行之限制,該條例公布後,第三十六條亦迄無修正情形。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台南高分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予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尚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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