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
- 上訴人
-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 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丙○○邀同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丁○○、呂清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如遲延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並未依限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未付,被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清償之責。又縱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將印章、印鑑證明書交由丙○○持向伊辦理借款相關手續,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曾書立約定書表示只須借據上之印章與留存之印鑑相符即願負責,而本票上之印章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相同,其自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與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本金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利息暨加付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按上開方法計算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就丙○○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丙○○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一事均不知情,亦未曾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用印章,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係由伊妻丙○○在未經伊同意下自行簽署及蓋用,伊自無清償義務。至伊於七十六年間雖曾向上訴人借款,但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憑據即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係由丙○○所盜蓋等語,且經丙○○陳述無異。上訴人雖主張:借款是從七十五年即已開始,當時就甲○○曾對過保,當初以被上訴人房屋設定抵押權為八十萬元,八十二年間再提高為六百萬元,其後陸續借了二筆款項,總計為四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筆一百八十萬元,當時的流程只要核對印鑑相同就可以,不需要本人到場,因為我們認為甲○○已經授權給丙○○等語。惟八十二年六月及同年十月,此二次提高擔保額度的手續,暨往後每年換單時,均由丙○○出面持甲○○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替甲○○簽名蓋章而辦理,甲○○本人並未親自出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八十二年間已知悉系爭借款因丙○○怕被上訴人知情而要求通融,並全程由丙○○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出面辦理擔保金額之提高及借款事宜;又八十二年間提高擔保金額時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亦係由丙○○之妹丁○○前往申請辦理,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為,除據丁○○證述明確外,亦有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在卷可稽,足見丙○○確係因怕被上訴人知情而逕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本件借款,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丙○○簽署本票及連帶保證書。
丙○○雖向檢察官自首盜用印章而經以查無證據可佐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民事訴訟本應由法院獨立判斷,不受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所為判斷之拘束,且經調取相關支付命令卷查核結果,其中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七八、六七九號支付命令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在「本人」欄上蓋用收受,但該送達證書係由郵務人員送達時所製作,而一般人於收受送達文書之時,如係持應受送達人之印章簽收,即係蓋用於本人簽收一欄,如係持他人之印章簽收,則蓋用於代收一欄,故此種簽收情狀僅足以表彰收受送達時所使用印章上之姓名與應受送達人間之同一性及判別依據,並不足以確認持用該印章交與郵務人員者,即係與該印章上姓名所示之人相同,此為眾所周知之顯著事實,故上開送達證書上所載之簽收情形,仍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又上訴人固曾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實施查封,惟僅止於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之階段,並未曾實地前往查封,亦難謂被上訴人曾因實地查封而有所知悉。再者核發支付命令、實施查封等事實,依其發生之時點,均屬在借款已屆清償期之後所為,則被上訴人於此時縱知悉丙○○有代為簽名蓋章之情事,亦屬借款成立後知悉,與上開成立表見代理之「知悉」,應以借款「成立前知悉」之要件,顯不相符。況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自陳丙○○有表示怕被上訴人知道,故而要求通融等情,顯已足推認上訴人在當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丙○○為無權代理,亦無從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甚為明確。末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與上訴人所簽定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固約定:「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即願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票據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然就因借款、保證等而成立之法律關係言,並無如支票存款須先有開戶並委任付款,再依委任關係憑票付款,有原因行為與履行行為之分;且無後行為須以前行為之基礎為認定標準之情形。而係基於兩造間就該具體個別法律關係意思合致所達成,此時,如認金融機構得以客戶原先留存之印鑑與各該法律行為所使用之印章相同,即據以推認該客戶有為各該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顯係以預先之約定,規避其應盡之查核對保之責任,並使應為意思合致之效果,繫於金融機構單方之認定,更使被盜用印章之不利益由被盜用者全部承擔其風險,即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誠信原則有違,亦與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顯失公平之情形相當,應可認該約款已在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內而為無效。因而認為上訴人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責任,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受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事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七八、六七九號支付命令,依同一日送達之送達證書,除被上訴人之二件支付命令均係蓋用其本人印章領取外,應送達丙○○之文書亦係以被上訴人印章領取並由送達人加註「夫代」(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九頁),依上開規定,苟無確切反證,即難謂被上訴人不知支付命令之債務,原審謂上開送達證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債務,自有可議。又執行法院雖僅止於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之階段,旋即撤回執行,並未曾實地前往查封,惟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之公文,其副本收受者亦列載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因未曾實地查封而無所知悉債務,亦嫌速斷。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憑據即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謂係其妻丙○○所盜蓋云云,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逕認其印章被盜蓋為可採,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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