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 上訴人
- 興亞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積欠訴外人劉德明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經伊簽發訴外人愛龍有限公司(下稱愛龍公司)名義、合計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劉德明,以清償上訴人對劉德明之借款債務,該本票嗣經兌現,上訴人對劉德明之借款債務因而消滅【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所肯認】。又愛龍公司以伊簽付本票之行為,侵害其權益,亦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伊賠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上訴人已因伊簽發系爭本票予劉德明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因而對愛龍公司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並受有喪失本票占有與票據權利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萬元,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本票簽付劉德明為伊清償債務,,雖另案判決其賠償愛龍公司損害確定,但此與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伊對劉德明之債務不同,被上訴人簽付系爭本票與劉德明清償伊之債務,殊無占有利益或票據權利喪失之損害可言。況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本票,並有反證得以推翻其享有該權利,自不得對伊主張受有未能取回該本票之損害。縱認其受有損害,亦與伊所受之利益不具同一性,二者間更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消滅及上訴人對愛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及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可憑,並經調取案卷核實,已堪認為真實。
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愛龍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誤認係同一人格,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債權人劉德明,為其清償積欠劉德明之債務,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其受此利益又非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並因而對愛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經判決其應賠償愛龍公司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確定。且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清償債務之利益,與被上訴人被請求賠償致受有損害間,依社會觀念應認為有牽連關係,兩者間自不得謂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經法官行使闡明權,表明其受有喪失本票占有與票據權利之損害而非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於原審提出辯論意旨狀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為代物清償後,即受有未能取回本票之損害等情(分見一審卷四○頁及原審卷二六頁),該不當得利之「受損害」,究指其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抑或未能取回本票之損害,甚或二者兼而有之?似有不明。原審未予釐清,逕以被上訴人對愛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在程序上已難謂合。又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查原審就本件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之「債務人受利益致債權人受損害」部分,固以上訴人受有愛龍公司為其清償一百八十萬元本息債務之利益,及被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愛龍公司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確定為據,然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確定後,被上訴人是否已確實履行給付?攸關其有無受有實際既存財產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消極喪失之損害。原審未遑再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本件被上訴人已否受有損害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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