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 上訴人
- 宇一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成秉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 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桃園縣龍潭鄉「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工地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又追加系爭A棟至D棟地上一樓至十四樓之動力幹管(3" PVC管)及幹線( 250m mqsPVC線)工程,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完工。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合約附加條款案」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及編號四所示「合約中電力幹管線不足案」之工程款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計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屢催未果。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統包契約,除因業主要求變更,並辦理追加減項外,上訴人均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工程即為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之施工範圍,請求伊另給付四百九十萬元工程款,自屬無理。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不論管線之數量及單價有何變動,上訴人均有按圖施作各棟樓層自地下室至地上十四樓全部工程之義務,其請求追加給付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電力幹管線工程款,亦屬無據。況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底完成上開管線工程,卻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承攬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轉包予上訴人之工程原僅限於「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所示工程,八十五年五月間,始將其餘之動力管線、管線材料等工程再轉包予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有各該合約上所載日期可稽,並據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發包事宜之賴銘崑證明屬實。上訴人主張「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簽訂於系爭合約之後,為無可採。次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被上訴人已依進度給付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工程款,為上訴人所自承,而「太平洋水鄉電氣工程施工包商合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為系爭工程範圍之約定,「太平洋水鄉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範圍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係附於系爭合約之後,並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工,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附加條款」第六條、第八條,「補充說明」第一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一億零九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九元(未含營業稅),雙方即均不得以數量、工料之增減要求追加減帳,且除雙方同意變更設計外,上訴人應依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投標須知、施工補充說明所列事項施作,不得片面要求追加任何工程費用。準此,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合約附加條款案」之工程,既屬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明細表所載:「議價減為四百九十萬元(含稅)」等字樣,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此項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萬元工程款,仍乏實據。其次,上訴人係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數量及單價如有不足或變動,兩造均不得辦理追加減帳,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昇位圖」,已明確繪有地下室至地上十四層之全部電氣動力管線,「施工圖出圖預訂進度─動力系統」復載有A至D棟一至十四樓之電氣動力幹管線平面圖,而工程標單有關動力幹管及管線總數量之記載,不可能僅指地下室單獨使用之管線,暨動力幹管為電力工程之主要工程,衡諸經驗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單就地下室為主要動力幹管之設計與發包,嗣後再追加發包其餘各樓層之動力幹管,以增加工期之理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地上一至十四層樓之電氣動力幹管線均屬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為可採。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原企劃部科長陳志泰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上訴人計算管線數量有誤,亦應由其承擔風險,其請求被上訴人追加給付電力幹管不足之工程款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已屬無據。況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協商系爭電力幹管工程款時,上訴人即表示主要工程已接近完工,為其前員工郭秀娟證明屬實,則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催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之函文所載:「……該工程已如期完工,向被上訴人請款遭拒,拖延半年之久」等語,可知系爭動力幹管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完工,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本息,顯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亦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查系爭「太平洋水鄉工地.合約附加條款」四百九十萬元工程款,上訴人係依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之「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
第十二條之約定為請求,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重上卷第一宗,一二○、二四六頁),而上開「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暨「補充說明」均有上訴人之簽名,依前者第一、二、三、五、六、七、十六條之約定(同上卷,九○頁)及後者第八、十、
十二、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七條之約定(同上卷,九一、九二頁),上訴人請求之附加條款工程明細表所示之第一至第七項、第九、十項之工程(同上卷,八七頁),乃屬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再依工程標單之記載(同上卷,九四至九八頁),系爭工程各棟大樓均使用不鏽鋼管,並無使用軟管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熱水器已改用軟管取代不鏽鋼管,其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即無所據。又上訴人提出之「本案宇一工程之陳情案說明如下」係來自被上訴人企劃室之文書,為上訴人所不爭,然上訴人將之摘錄為:「【議定】核准金額四百九十萬元」(原審更㈠卷第一宗,一二一、一二二頁)與「企劃室意見」所載「【擬】核准金額四百九十萬元」顯不相同(同上卷,一五○頁),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總價承攬合約之約定,施作工程,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理。原審因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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