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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 柏 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東 山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丁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 克 明律師

        王 寶 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以伊為代表人之香港 Great Tower Limited(下稱GT公司)與被上訴人丁○○為代表人之加拿大 AtlanticCapital Corporation(下稱ACC公司),及以訴外人趙廣榮為代表人之加拿大 CDC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下稱 CDC 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簽訂 Assignment and LoanAmendment Agreement (轉讓及修正借款合約,下稱借款合約),約定ACC公司將其對CDC公司加幣五百萬元借款及擔保品之權利讓與GT公司,並確認未受償之借款本金(抵押權本金)為加幣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伊為解決借款合約之履行,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丙○○、丁○○夫婦、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趙廣榮、魏道一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及魏道一移轉百分之五八.七○五之GT公司股權予訴外人 First Group Finance Co. 、 ACC 公司塗銷其對 CDCMall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由伊與丙○○、乙○○共同管理 CDC公司,該公司之過去、將來收入均應匯入三人認可、共管之銀行帳戶內。因伊已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移轉GT公司股權所須之文件、鋼印予乙○○保管,被上訴人却故意隱瞞 CDC公司虧損之財務資料,致伊誤信該公司無虧損,且有獲利能力而簽署系爭合約,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伊委任會計師審閱該公司財務報表,始發現上情。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乙○○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取消 CDC公司之其他銀行帳戶,將該公司過去及將來之收入全數匯入前述三人所認可共管之銀行帳戶。爰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備位請求乙○○不得將其保管之GT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壹枚交付丙○○、丁○○或他人辦理GT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手續,丙○○、丁○○不得持上揭註冊證書及鋼印辦理GT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手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還款予移民之投資人始訂立系爭合約,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悉CDC 公司財務狀況,顯無受詐欺之可言,其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況CDC 公司已依約設立三人共管之銀行帳戶、將公司過去及簽約後之收入匯入該帳戶,並塗銷ACC 公司原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合約第一條之移轉GT公司股權之義務,與伊應履行該合約之義務,既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GT公司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魏道一完全持股之公司,由上訴人代表該公司簽訂之「借款合約」,其中有關ACC 公司將其對CDC 公司之五百萬元加幣債權、擔保權及簽約日前未付之利息等債權讓與GT公司,承認GT公司於合約簽訂日存在之貸款金額為加幣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且應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加拿大威斯特摩蘭郡註冊局申請註冊登記等約定,均為上訴人所知悉,而上訴人於借款合約簽訂約一個月後之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十一日將該合約生效要件之「附帶報償」加幣一百二十萬四千零三十元匯予 ACC公司時,GT公司之實際債權額顯已低於受讓之五百萬元加幣,卻仍受讓該債權,並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足認被上訴人丙○○所辯唯恐 CDC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始以CDC Mall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GT公司,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其不知 CDC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難採信。次依系爭合約第二條有關丙○○夫婦應儘快安排以CDC Mall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任何貸款公司或銀行,GT公司應配合貸款事宜,抵押借得款項之全部應用於支付Atlantic Prudence Fund及Atlantic Growth Fund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之約定,以及上訴人為替上開基金投資人安排貸款,而代為簽發本票,再由其女婿傅兆蓬(丙○○之弟)出售基金予移民投資人並擔任移民投資契約之見證人,暨參諸傅兆蓬證稱:因移民投資人向其催討,乃希望以CDC Mall之貸款償還等語,亦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解決投資人對其女婿所施加之各種壓力,而非如其所陳為單純之債權轉換股權。又傅兆蓬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使用人,除與 CDC公司現任、前任代表人傅國琦、趙廣榮及丁○○,分別為父母、兄嫂之至親關係外,自二○○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即為 CDCMall受託共管人之一,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更多次參與討論 CDCMall管理事宜,而就CDC Mall之價值、租金收入等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既經傅兆蓬證明屬實,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其謂因陷於錯誤而受詐欺簽訂系爭合約云云,即屬無據。況衡之常情,公司過去之收入,非當然為公司之累積盈餘。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僅負責將 CDC公司之過去及未來之收入,匯入丙○○、乙○○及上訴人三人共同認可之銀行帳戶,並不擔保該公司於簽約前有盈餘,上訴人以該公司之財務報表「累積盈餘」

項上為負數,以及被上訴人將來可能不會將所貸得之款項交給公司,而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更屬臆測之詞。此外, CDC公司為 ACC公司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依約塗銷,為GT公司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尚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 CDC公司於簽署系爭合約時除「法定申報最近一年之財務報表」上所述之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隱瞞CDC公司之負債,尤非可採。是以,CDC公司之財務報表就該公司之債務及虧損已經揭露,上訴人在知悉 CDC公司財務狀況下,為解決投資人向傅兆蓬請求還款之壓力,簽署系爭合約,即無受詐欺陷於錯誤之可言,應認其於事後以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有瑕疵為由,主張受有詐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其以先位聲明,認被上訴人乙○○係無法律上原因持有附表所示之文件、鋼印等物,請求乙○○返還,為無理由。其次,上訴人已將GT公司之註冊證書及鋼印,依系爭合約第一條之約定,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乙○○保管,自無從再拒絕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三條有關將 CDC公司銀行帳戶,改由丙○○、乙○○及上訴人三人或其指定之人共管,並將CDC 公司過去及將來之收入,全數匯入該共管帳戶之約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CDC公司會計函、訴外人即上訴人指定為上開銀行帳戶之管理人傅惠敏之具結書、 CDC公司董事趙廣榮之聲明函、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 CDC公司董事會決議、加拿大信託銀行回函為證,上訴人就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則其就 CDC公司另有其他銀行帳戶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未將過去或未來之收入匯入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塗銷ACC公司對CDC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使上訴人之GT公司之抵押權位次晉升為第一順位,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一方面在加拿大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其權利,一方面却提起本件訴訟,拒絕履行其移轉GT公司股權之義務,顯違誠信原則,其所為備位聲明,亦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已難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未見 CDC公司「法定申報最近一年之財務報表」而不知該公司之累積盈餘為負數,其使用人傅兆蓬於系爭合約簽定前約一年起,即為CDC Mall管理人之一,對簽訂系爭合約當時之 CDC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均如前述,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以辦理GT公司股權之移轉,乃為履行系爭合約第一條所定之義務,並未另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履行為對待給付,則上訴人所為先位、備位請求,即無理由。原審本於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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