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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訴人
斯裕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洪 韶 瑩律師
被上訴人
連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五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給付超過美金肆萬零貳佰貳拾肆點零柒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四日多次與伊簽署購貨單共計購買女鞋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二雙,總價金為美金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伊已全部交貨完畢,卻未獲上訴人付款,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女鞋均係伊代義大利商 CRAZION ROMANINI S.P.A.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被上訴人經多次同意延展後仍未依約交付,其最後三批交貨日期皆在義大利客戶所接受延期日後,應負遲延責任。且伊尚有下列得對被上訴人抵銷之債權可扣抵貨款:㈠代被上訴人自國外採購之材料價款美金三萬九千零十六點一元。㈡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楦頭費用美金二千二百五十元。㈢空運費用美金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九點七六元。㈣空運關稅增生額美金二萬七千零五十七點七七元。㈤被上訴人遲延致義商賠償當地客戶之損失美金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與上開貨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曾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或指派業務經理孔黛梅,使用上訴人所有之購貨單,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與被上訴人簽署購貨單,分別於買方欄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於簽署該購貨單時,乙○○與孔黛梅均未表明其係義大利商之代表或代理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購貨單,已就鞋型、鞋面顏色、材質、鞋面內裡、巾底、數量等細部問題明確約定,顯係以對方為契約之相對人,核係買賣契約而非居間契約。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內容係同意將交貨期限延展至七月二十日與二十五日,除義大利商代表簽名外,兩造亦均簽名其上,核其內容亦與居間無涉。又從信用狀之轉讓方式亦難即認上開義大利商即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為居間買賣之人。系爭買賣之總價係經兩造合意扣除楦頭費用美金二千二百二十元及材料費用所得之金額,該部分合計為美金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一點四元後,因而將原單價美金七.七元部分變更為美金六.四五一元,原單價美金六點四元變更為美金五點一五一元後所計算之金額,即總價美金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開計算基礎不同為由,主張再扣除上開楦頭費用及材料費用等。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致遭義大利客戶求償遭受損失,就其數額應與所負貨款相抵銷云云,惟僅提出該訴外人信函影本且被上訴人又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三次出貨確均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各遲延一天之情事,則三次空運費用合計美金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九點七六元,扣除兩造認應扣除之美金一萬零三百八十九點六元後之餘額,即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點一六元,被上訴人已於協商修改信用狀時,向上訴人表示若有遲延願負擔空運費用,由空運至義大利,上開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點一六元,即係被上訴人合意事項,雖非屬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扣抵買賣價金,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因空運所致之關稅價差美金二萬七千零五十七點七七元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擔之協議存在,且被上訴人僅遲一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購貨明細表第四點約定,應遲延二日以上始有違約罰款,被上訴人遲延一日仍在契約容許之範圍內,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應負之貨款中扣抵,自無理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貨款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尚積欠貨款美金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未清償,扣除其主張抵銷有理由之空運費用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點一六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一點八四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關稅價差美金二萬七千零五十七點七七元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被上訴人交貨三次均各遲延一天,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依協議負責所增加之空運費用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點一六元。上訴人主張應自所負之貨款中扣抵核屬有據等語。惟查上訴人尚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應空運至義大利,除增加之空運費用外,因空運所致之關稅價差美金二萬七千零五十七點七七元,亦屬被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因就此部分主張與所負擔之貨款抵銷云云。上開關稅差額,倘與系爭貨物交付空運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有關,縱與約定之違罰必須遲延二日以上約定不符,但如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所發生之費用,且與上開協議有關,被上訴人是否仍不應負賠償責任,即非無疑。又上開費用如確係與被上訴人之遲延有關,縱未經協議,上訴人既執以主張抵銷,是否不可取,亦待再予研酌。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材料費用、楦頭費用及美商賠償當地客戶之損失額得與應負擔之貨款抵銷部分,原審認均不可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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