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黃秀得吳麗女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上訴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訴外人李南陽簽訂合約書,約定伊將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七二七號土地交付李南陽使用,李南陽應按月給付伊權利金,李南陽並將該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種植蔬果。詎李南陽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未依約給付伊權利金,經伊催告,仍未置理,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伊得收回系爭土地,並已通知李南陽解除契約。伊與李南陽之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父張吉勝所有,並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抵押權與訴外人洪明石。李南陽於八十年間向張吉勝詐稱可為其償還抵押借款,張吉勝乃將身分證、私章、所有權狀,連同被上訴人簽立金額一百十五萬元之收據,交李南陽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詎李南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及洪明石共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吉勝及伊之簽名,並盜蓋印章,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項移轉應屬無效,不得對抗張吉勝。伊係張吉勝之女,因張吉勝之交付而使用系爭土地,為張吉勝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提出張吉勝及被上訴人簽名之「授權書」雖屬真正,惟其餘買賣契約書、切結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彼二人之簽名,以肉眼辨識,顯與「授權書」不同,是證人即代書高文富證稱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又證人高文富固證稱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洪明石、李南陽一起到伊事務所辦理等語,但被上訴人非不能簽名,竟未於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且收款記載僅蓋被上訴人印章,而無其簽名,均與常情不合。且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張吉勝及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提出買賣當日給付價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立據人為被上訴人及李南陽,亦違情理。再買賣契約書所載各次付款與洪明石所稱之付款情形不符,且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各支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惟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間僅有金額一百萬元之大額提款紀錄,其主張已依約付款云云,亦值懷疑。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均係由買賣雙方各執一份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竟先後提出兩份完全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尤啟人疑竇。堪見被上訴人所稱:伊未出賣土地,伊當時幫李南陽煮飯,李南陽給伊簽的是一張白紙,有帶伊去一個男代書家,不知道去做什麼事,伊未在契約書上簽名,也沒有拿到任何一筆錢等語,尚非無據。

另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即由李南陽擅自以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張吉勝之印鑑,向訴外人呂淑惠借款一百萬元,並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鑑,係被李南陽以詐術騙取後擅自盜用,應與事實相符。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依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查李南陽與洪明石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所在之西寶地區,李南陽在該地區向地主購買土地,並為之處理債務,此據證人劉范迪、張德龍、孔繁華證述在卷,李南陽亦坦承「當時地主的土地都有向銀行欠錢,買賣的價金是以他們欠多少錢,我就給他們多少錢,然後就過戶多少土地給我」等語。足見出面向西寶地區地主購買土地者乃李南陽,且係以為地主清償既有債務之方式為之。惟李南陽並未為張吉勝或被上訴人清償任何債務,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南陽。是被上訴人稱係李南陽騙取張吉勝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乙節,即屬可信,尚難因張吉勝或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李南陽,逕認彼等應負授權人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南陽,其前後陳述雖有不同,惟此乃被上訴人與李南陽間之糾葛,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吉勝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既非實在,其取得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真正權利人張吉勝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核對筆跡,係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核對之結果者,應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與「授權書」上由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不同,但並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被上訴人曾陳稱「伊所簽的文件係李南陽拿給伊簽名」

、「伊曾至代書處依李南陽等人之意思於文件上簽名」(見一審卷二二五頁、原審上字卷㈠一○○頁),似不否認其簽名之真正;則原審謂以肉眼辨識,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屬真正云云,並據以否採證人高文富所稱上開文書係被上訴人自己簽名之證言,自嫌率斷。其次,卷附由被上訴人立據收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見一審卷九頁),被上訴人承認係其簽名(同上卷二二五頁);另證人林秀蓁(即林秀貞)證稱「伊當時受雇於江貞雪代書事務所,受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來的人有被上訴人、李南陽、洪明石,被上訴人有拿出他父親的授權書,是當場用印。依一般的作法,會和當事人說辦什麼內容」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㈠一○一頁,原審未予斟酌,亦有疏略)。按依原審所稱被上訴人書寫之信函(一審卷二四七頁以下),其文筆尚稱流暢及其於筆錄上之簽名亦屬工整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應非目不識丁。則依其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對於其簽名之文書內容,果否毫無所知?而被上訴人經張吉勝授權處分系爭土地,倘其曾簽立上開文書,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時復到場,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蓋用張吉勝印鑑章(見一審卷一一五頁以下),則縱被上訴人或張吉勝係遭李南陽詐騙,惟其情是否為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能否逕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屬無效?在在均值斟酌。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張吉勝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雖未明確否認,惟上訴人係主張其將土地交付李南陽使用,李南陽再將該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種植蔬果,並提出與李南陽簽立關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約書為證(見一審卷六、七、一五頁),其後並未變更其主張。依其該項陳述,顯爭執被上訴人為土地出賣人張吉勝之占有輔助人,原審謂其不爭執,並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為占有輔助人云云,亦有可議。按占有輔助人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僅該他人方為占有人。上訴人既本於所有權,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究係自主占有,或僅係占有輔助人,事關上訴人請求於法律上有無理由,自應調查審究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