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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訴人
連興水電霓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四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六十六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將金沙國際商業大樓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交伊承作,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將該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承受。伊已施作完成水電工程達二十一期,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契約,依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該二十一期工程保留款共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七元等情;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敗訴部分,已因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第二十一期水電工程係伊自行僱工完成,上訴人無權請求該期工程保留款,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擅自停工,經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契約,所施作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縱上訴人對伊有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亦因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聲明拋棄而不存在。又本件土木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完工,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依約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完工,惟迄伊終止契約之日止,仍未完工,計逾期三百二十九天,以約定每日罰款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計算,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千零七萬三千八百元。另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完成送電,因其片面停工,致工程延宕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送電,逾期六十四天,以上開每日罰款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為九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元。再者,伊代上訴人支付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份工資共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依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約定及委任關係,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得以上開債權與伊所負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定作人變更同意書、工程估驗計價單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訴人所提第二十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所附備忘錄說明欄明確記載:「本期(即二十一期)計價單業已經工地監工會勘,並完成數量,核對無誤,如檢附工程估驗計價單明細一份,敬請惠辦……」等語,其上並有被上訴人員工鍾國清之簽名,且附記交付水電監工辦理。如上訴人未為第二十一期工程之施作,並已達可計價之程度,鍾國清豈會為上開簽署及批示,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第二十一期水電工程施作,係屬實在。又系爭大樓業已全部完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可見系爭水電工程至遲於使用執照取得時業經驗收完成。縱被上訴人抗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送電屬實,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之二年保固期,而被上訴人未舉證於該二年保固期間內,有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事項發生,則其抗辯上訴人就所施作之工程未經驗收並出具保固切結書,不得請求各該工程保留款,為無可取。又上訴人原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合約,欲將系爭水電工程轉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承接,故由鴻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致函被上訴人徵求同意,並附上訴人出具之拋棄聲明書載明其未領之各項工程款、保留款及工程保固期滿取回之保固款等之收取權利全部拋棄,准由鴻裕公司領取等語,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水電工程已由其自行僱工完成,則其既未同意由鴻裕公司承接系爭水電工程,上訴人自無拋棄權利之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聲明拋棄工程保留款云云,亦非可採。另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既記載:「本工程限土木完工後十五日內全部完成工作並在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十日內送電送水」等語,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日報表之記載,系爭大樓工地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尚有其他廠商進行帷幕牆方管料鑽孔加工等工程,可見當時建築帷幕牆等仍在施工,被上訴人辯稱土木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全部完工,尚不可信。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仍支付上訴人各該期工程款而未主張有遲延扣款或為任何保留,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即不足採。其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完成第二十一期工程計價後,即未再聲請工程計價,且於同年三月十日出具「拋棄聲明書」,直陳財務週轉困難無法完工,參酌被上訴人於終止本件工程合約後,另行招商施作之工程項目多屬電氣、消防、排煙等應屬上訴人施工之工程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迄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契約止,計逾期七十一日。審酌上訴人已施作二十一期工程,已完成工程百分之八0‧三五,被上訴人就所餘工程須另行覓工發包,該部分工程款約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因另行覓工發包所增加之支出及工程之延誤,以及上訴人曾提出拋棄聲明書表明係因自身財務困難而停工,其遲延之日數、時段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每逾期一日依約應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即每日應罰十五萬二千二百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按工程總價千分之0.八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罰款為每日七萬六千一百元,合計四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於此範圍內,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應予准許。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終止,上訴人毋須就契約終止後之工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依約應於領得使用執照二十天內送電送水,而系爭大樓工程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完成送電,上訴人逾期六十四日,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九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元云云,要無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代墊八十七年一至七月份工人工資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提出支出轉帳憑證等件為憑,上訴人就其中八十七年一至三月份被上訴人代墊之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部分,並未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應予准許,其餘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份之工資,既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無代墊之餘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不應准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至二十一期之工程保留款共六百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七元,扣除上開准予抵銷之金額後,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金沙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即四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立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大樓土木工程完工後十五日內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一審卷第五頁背面),顯見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期限乃係可得確定之期限。又系爭大樓主要結構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完成,惟合約書所謂土木工程完工並非侷限於主要結構完成,系爭大樓工地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尚有其他廠商進行帷幕牆方管料鑽孔加工等工程,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底申請變更設計,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意,系爭水電工程除應配合大樓之主要結構,預先埋管步驟外,猶須配合其他廠商之施工進度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判決書一四頁至一五頁),則系爭大樓土木工程究於何時完工而可供上訴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即攸關其於何時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及被上訴人得以多少逾期罰款而為抵銷。原審就此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完成第二十一期工程計價未再計價,遂認其自翌日起應負遲延完工之責,尚嫌速斷。本件該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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