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 上訴人
- 和瀧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夢萍
- 訴訟代理人
- 馬志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港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秋欽
-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曾文溪山上堤防工程(下稱山上工程)及曾文溪安順堤防工程(下稱安順工程),旋將該二工程授權訴外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陸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暘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榮得(同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下稱混凝土),並由陸暘公司或陳榮得簽發之支票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伊以代貨款之給付。詎自同年九月間起,該交付之支票經提示竟均未獲兌現,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另加計未簽發支票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合計為七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經扣除陸暘公司與陳榮得清償之一百九十萬元,尚有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未為清償。又上訴人縱未為上述之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情,爰基於買賣合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固與河川局訂有上開二項工程之承攬契約,但訂約後即將之分包予陸暘公司承作,並未授權陸暘公司與陳榮得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其向被上訴人買受混凝土應自負責任,與伊無關。且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伊更無何貨款之責任。又陸暘公司及陳榮得簽發之支票,伊並未背書,且支票已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其背書並不連續,伊亦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授權陸暘公司、陳榮得向其購買混凝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以兩造名義簽訂之預拌混凝土合約內容(即買賣合約)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陳榮得所證大致相符。而上開混凝土合約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復與上訴人、河川局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大、小章相同,並經憲兵學校鑑定悉相吻合。又上開大、小章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曾將之交予陸暘公司陳榮得,授權其得代與河川局簽訂系爭承攬書面契約,並於進行工程必要時(包括購買混凝土事宜),得使用該大、小章,以上訴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上開混凝土買賣合約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價金之責。再者,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向河川局承包,上訴人並將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混凝土合約影本送與河川局,經該局針對被上訴人設備是否符合規定等資料予以審查,並陳報上訴人品管工程師為陳榮得等情,亦有河川局函及工程工地代理人委託書可稽,足認兩造間之混凝土合約雖由陳榮得出面為之,但陳榮得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訂約,係經上訴人同意授權,否則上訴人豈會由陳榮得向河川局陳報其與被上訴人訂約之買賣合約,卻仍不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抗辯發現原與陸暘公司訂約係錯誤,即要求與上訴人訂約,陳榮得係經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訂約云云,應為實在。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積欠貨款六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簽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經退票外,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向其購買混凝土積欠貨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五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該送貨單並記載送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監工人員簽註意見欄有「劉代」、「楊松水」之簽名,另上開發票已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經第一審提示該送貨單及發票,陳榮得亦祇稱:「不記得了」等語,並未否認被上訴人送該混凝土至工程處,參以陳榮得迄未述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數額不實在,可認上開送貨單五紙、統一發票二紙為真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共七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益堪信實。又陸暘公司、陳榮得已與被上訴人和解給付一百九十萬元,經扣除後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僅餘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貨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表見代理、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不另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訴求上訴人依序各與陸暘公司、陳榮得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及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元本息(分見一審卷
三、四五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陸暘公司、陳榮得之和解書第二、四條復載明:「..乙方(被上訴人)收到現款(和解金一百九十萬元)之同時,對於本件甲方(陸暘公司、陳榮得)之價款與票據債權全部拋棄」、「..乙方不放棄對其他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或支票上背書人之請求或訴訟權利」云云(分見同上卷八○、八一頁),具見被上訴人對陸暘公司、陳榮得之價款與票據債權雖已免除而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但就陸暘公司、陳榮得應分擔之價款與票據連帶債務部分,應已免除其責任。原審未依上開條項規定,詳為調查上訴人與陸暘公司、陳榮得是否均為被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人,並審認被上訴人因免除該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部分,進而判定其應否扣除之數額,已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二份預拌混凝土合約內容,除買受人不同外,其餘內容、字跡均相同,必有一份係真實,一份係虛偽」、「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預拌混凝土合約內容,並非真正」、「被上訴人提出之預拌混凝土合約內容僅有單價而無數量及總價,且與系爭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單價不符,故伊否認其真正」各等語(分見原審卷㈠二二、二三、二六~二八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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