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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鄭玉山黃秀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訴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機票銷售之主要分代理商,被上訴人向依機票銷售情形結算佣金予伊,就民國九十年七月至十月份四個月之佣金,被上訴人結算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伊並依被上訴人通知開立發票請款,乃被上訴人迄未付款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有給付佣金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代理銷售機票金額若干,自不得請求給付佣金。上訴人所稱之八百萬元,實係因伊為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航)之總代理,伊向澳航購買機票私下加價賣給下游經銷商,為將加價賣出所得款項分配予伊公司股東,乃由股東經營之公司開立發票,伊交付支票予該公司,事後該公司將支票背書轉讓予伊,再將款項分配予各股東。上訴人為伊股東經營之公司,循此模式開立發票,非所謂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機票銷售之分代理商,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機票銷售情形給付伊佣金,被上訴人尚積欠九十年七月至十月份之佣金計八百萬元等情,雖提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麗霞、乙○○共同簽發面額八百萬元支票、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代理商合約、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下稱九十年財務報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回函、上訴人九十年度之銷售機票統計表等件為證;然查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統一發票僅僅係銷售憑證,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為何,仍須依其他證據判斷之。另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之代理商合約書,被上訴人已否認為真正,且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十八日將當月份前半月、翌月三日將當月份後半月之實際銷售澳航之機票張數及收取佣金之款項製作報表,據以向被上訴人請領佣金,而上訴人非但無法提出該報表,且稱不知佣金如何計算,由被上訴人計算後再通知伊云云,顯與合約書約定不符,該合約書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而被上訴人九十年財務報表雖記載「營業費用─佣金支出:佣金支出係為銷售機票而產生之分代理商佣金,並配合收入於結算代收轉付時認列為費用」、「佣金支出:90年度雄獅(即上訴人)金額10,050,013元」等語,惟依證人即簽證會計師石紹成證言,雖可認被上訴人前曾告知會計師九十年七月至十月給付佣金八百萬元予上訴人,並開立面額八百萬元支票,但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提出該四個月份佣金計算明細,該金額如何計算,會計師亦無從得知;且被上訴人其後更否認該八百萬元係佣金,是上述財務報表記載「90年度(雄獅)佣金10,050,013元」及詢證函由上訴人記載「佣金收入10,050,013元」等語是否真正,即非無疑。另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度全年銷售被上訴人機票統計表,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縱認為真正,惟依該表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年度銷售被上訴人機票而獲得之毛利僅七百五十二萬餘元,竟主張被上訴人四個月份應給付伊佣金八百萬元云云,有違常情;且上訴人既提出九十年度銷售被上訴人機票之統計表,卻無法敘明九十年七月至十月被上訴人依約定應給付佣金之比例、佣金數額如何計算,亦啟人疑竇。再上訴人所舉證人胡靜嫻係北航旅行社負責人,所證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情形,無法逕認兩造交易情形亦同。又被上訴人指系爭八百萬元,係因伊為澳航之總代理,伊向澳航購買機票私下加價賣給下游經銷商,為將加價賣出所得款項分配予伊公司股東,乃由股東以其所營公司開立發票予伊,未有佣金之約定等語,應係抗辯兩造間隱藏分配盈餘款項之約定;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林麗霞證稱「被上訴人是澳航的總代理,依據與澳航的協議,必須以澳航指定的價格將機票交給經銷商,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認如僅以被上訴人與澳航間百分之三的利潤營收計算,股東利益太差,為增加被上訴人收益,即在澳航指定給經銷商的價格上多加一個數額(可能大約二百元),即是將每張機票給經銷商的價錢戴上帽子,由此賺的錢叫做『戴帽子的錢』」、「為了將戴帽子的錢從公司帳上自收入變成支出,因此就由華夏、北航、中航、雄獅等旅行社(都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所經營或關係企業)開立發票,經由會計流程,由被上訴人之財務部開立同額支票或是現金提領,存入固定的帳戶內(現金以前存保險箱內,後來從我擔任監察人後,就由我開立帳戶,財務部將上述支票或現金存入該帳戶內),至於印章及存摺都是由財務部保管,再由財務部將這些金額按比例分給被上訴人股東」、「這張支票上的八百萬元就是戴帽子的錢。平時戴帽子的錢係上訴人開立發票,被上訴人開支票給上訴人的財務部門,這筆錢再回到被上訴人的財務部門,再分給所有的股東」、「是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乙○○隨意抓一個比例,要求這幾家旅行社開立發票,並非依照具體的銷售機票金額開立。本件決策過程我有參與,因為我向乙○○報告,如果不洗掉戴帽子的錢,被上訴人公司繳稅會很沈重,且稅捐處會查為何以前沒有此收入。乙○○才指示簡單的抓個比例(例如:華夏、北航、雄獅均為八百萬元),上訴人請求的八百萬元,是為要洗掉戴帽子錢」等語,另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業務經理杜明錡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機票較便宜,被上訴人不會以月或年為單位,再退佣金給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上述抗辯尚非子虛。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給付佣金之法律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八百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委由會計師簽證之「八十九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記載「佣金支出係為銷售機票而產生之分代理商佣金,並配合收入於結算代收轉付款時認列為費用」、「重要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與澳航簽訂總代理合約,自同年九月一日起為澳航在台灣地區客票銷售之總代理商,並經澳航同意,可將部分機票委由分代理商代銷,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代銷佣金」等語;關係人(包括上訴人在內)交易亦明列交易事項包括手續費收入、佣金支出、應收票據及款項、預收訂金、代收轉付機票款、代收轉付簽證費,及其中上訴人部分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金額(見一審重訴字卷八二頁、八六至八八頁)。九十年財務報表亦有如前一財務報表有關重要契約、關係人交易等項之記載,並載明九十年度上訴人之佣金金額為10,050,013元,代收轉付機票款215,023,099元(同上卷一○四至一○五頁);且會計師石紹成證稱「不是只有九十年度才有佣金支出,八十九年度的財務報表上也有佣金支出之記載。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可看出被上訴人將機票委託下游的分代理商銷售,包括被上訴人股東另成立的旅行社,上訴人即是。根據被上訴人提供佣金支出計算表,表列出被上訴人出售給每家分代理商的價格,及每家分代理商出售的價格,二者差價彙總,再把總金額分配給股東指定的旅行社,如此所得的金額就是所謂的佣金支出。有請被上訴人提供佣金計算過程,就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份中間,用抽查一個月的方式,請被上訴人提供計算明細,我們查證後確定相符。

查證過程中有請同仁就計算表列的差價、價格,去查證他們的銷售報告。被上訴人將下游分代理商所賺得的差價分配給股東所指定的旅行社,是股東所協議的,事前分配對被上訴人而言可以節稅,但是股東還是要報稅」、「(問:在被上訴人提出的計算表中可否看出機票銷售的差價分配給股東指定的旅行社時,分配比例為何?)沒有記載。會計師也不會去干涉他們如何分配。(問:如何得知被上訴人將機票銷售總額分配給股東指定的旅行社?

)是從跟被上訴人的會計部門口頭溝通得知,且以前的財務報表上就有此種佣金支出」、「財務報表記載全年度代收轉付機票款、代收轉付簽證費金額是被上訴人提供的,我猜測應該是各個旅行社提報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八七至八九頁)。依上開事證觀之,被上訴人支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分代理商佣金,似已行之有年;且上述財務報表係會計師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作成,且經會計師查證,非無所憑,其上既載明上訴人全年度代收轉付機票款及被上訴人支付之佣金額,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代被上訴人銷售機票,被上訴人允付其佣金,似非全然無據。且依據會計師石紹成所證「被上訴人出售機票給每家分代理商之價格,及每家分代理商出售之價格,二者差價彙總,再把總金額分配給被上訴人股東指定的旅行社,如此所得的金額就是所謂的佣金支出」

等語,被上訴人係以各分代理商出售機票之差價總額作為佣金,支付予各分代理商;該佣金額既由被上訴人彙總算定,則上訴人稱不知佣金如何計算,係由被上訴人計算後再通知伊等語,能否謂有違情理?原審因上訴人無法敘明其佣金計算比例及本件八百萬元佣金如何計算,即推論兩造未有給付佣金之約定,未免速斷。又證人林麗霞雖稱「這張八百萬元支票就是戴帽子的錢。平時戴帽子的錢是由上訴人開發票,被上訴人開支票給上訴人的財務部門,這筆錢再回到被上訴人的財務部門,再分給所有的股東」

云云;惟被上訴人前給付上訴人之佣金,是否如證人所言,均回流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實未支付上訴人佣金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乃原審徒憑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林麗霞之片面陳述,即認被上訴人無給付佣金義務,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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