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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訴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
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認事用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三項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訂貨單,既已載明工程地點為 P9 、P11工地,顯有意將同承攬範圍之P12工地排除在外。而系爭預拌混凝土係由 P12工地「下包」千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民湖以電話向上訴人訂購,當時除表明該預拌混凝土為 P12工地所需使用外,亦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下包」之身分,且上訴人接受訂貨後,係將預拌混凝土送至 P12工地,並由千佶公司林民湖、吳宗銘簽收,上訴人顯無誤認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可能。雖被上訴人經理黃萬南於千佶公司叫貨之前,曾以電話先知會上訴人,惟此僅係介紹雙方買賣,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授與千佶公司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亦不得憑林民湖間接而不確定之轉述,逕指被上訴人已知千佶公司為無權代理其事,且被上訴人就千佶公司之無權代理行為又曾為反對之表示。況上訴人於兩造間訂貨單有意排除P12工地之情況,既未就P12工地之訂貨向被上訴人查證,復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另訂書面契約之要求,上訴人就其誤認千佶公司為有權代理,殊非善意而無過失,兩造就系爭P12 工地之預拌混凝土並未訂立買賣契約,亦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四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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