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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訴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被上訴人
林德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誤信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林陳清燕及總經理即原審共同訴訟人林道東所言,以為該公司經營之有誠生活館,各樓層係分屬超市、美食街等設施之型態,商機無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與上訴人訂立為期三年之廠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即花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進行裝潢。迨開始營業,始發現地下美食街未成立,無法吸引人潮,乃徵得林道東及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即原審共同訴訟人林道鈞、招商課長陳再榮之同意,在屋外設立「伊娃咖啡」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並改裝吧台,販賣簡餐。詎上訴人因欲將系爭契約之期限改為一年不遂,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伊違約設立系爭招牌及販賣簡餐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進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禁止伊為營業行為。復拆除伊之裝潢,阻止伊進入營業場所及搬走伊置於專櫃內之物品,侵害伊之權利,使伊受有裝潢及設備共計一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一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及請求原審共同訴訟人林道東、林道鈞、林曰美、林曰明、林曰芬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另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銷貨利潤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僅同意與被上訴人訂立一年期契約,伊公司招商課長陳再榮並無代表伊與被上訴人訂立三年期契約之權限。又不論林道東、林道鈞或陳再榮,均未同意上訴人設立系爭招牌及販賣簡餐。縱有同意,因被上訴人迄未以書面送伊核准,仍屬違約,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裝潢、設備之損害,即非有理。果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命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係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即以被上訴人違約設立招牌及販賣簡餐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向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繼續營業,嗣又將被上訴人之裝潢、設備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伊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設立系爭招牌及販賣簡餐,固無足取而可認其確屬違約,惟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關於「如乙方(被上訴人)違反本合約任何約定,……,甲方(上訴人)並得逕行解除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屬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以系爭契約本質所生主要權義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以其係依該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不負賠償被上訴人所受裝潢、設備損害之責任為辯,即無足取。上訴人既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假處分又未命被上訴人退場或拆除裝潢設備,乃上訴人竟拆除該裝潢設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理。審酌被上訴人雖受有裝潢及設備共三百萬二千八百元之損害,但其確有上述違約行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衡其過失程度,認減少上訴人二分之一之賠償數額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所認定:「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關於『如乙方(被上訴人)違反本合約任何約定,……,甲方(上訴人)並得逕行解除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屬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以系爭契約本質所生主要權義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以其係依該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不負賠償被上訴人所受裝潢、設備損害之責任為辯,即無足取」等情,似未見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上述約定無效而據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執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依上說明,已難謂於法無違。又上訴人一再抗辯:縱伊藉由系爭假處分依法行使權利,令被上訴人退出營業場所,被曲解為「侵權行為」,而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自發生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迄今,逾二年六個月,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一審卷第一宗四一頁、一五一頁、一五二頁),核屬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及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

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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