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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永泉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給付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之上訴,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暨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廢棄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六五之一、二五二之四、二七一之一、二七八之三、二七八、二七九、二七五之一、二七六、二七九之一、二五六、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台灣省所有,伊為管理人,上訴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分別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占用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伊。又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即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
(一)上訴人甲○○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六五之一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五○○公頃,編號I部分面積○.二二三三公頃,編號J部分面積○.○八四七公頃,編號M部分面積○.七四三一公頃,合計面積一.一○一一公頃土地上之竹類、檳榔、鳳梨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伊;甲○○並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二)上訴人乙○○將同地段二五二之四號土地如附圖八編號十五部分面積○.○九一二公頃;二七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九編號十五之一部分面積○.○五七六公頃;二七八之三號土地如附圖十編號二十一部分面積○.九六六三公頃;二七八號土地如附圖十一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二七九號土地如附圖十一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公頃,合計面積一.一七四三公頃土地上之茶、檳榔、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伊;乙○○並應給付伊九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三)上訴人丙○○將同地段二七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十三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三公頃;二七六號土地如附圖十三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公頃;二七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十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四公頃;二五六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三八公頃;二七二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公頃;二七三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九○公頃;二七四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公頃;二七五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七○公頃土地上之果樹、檳榔、茶、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伊;丙○○並應給付伊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五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四)甲○○將同地段二六五之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O2 部分面積○.○八四二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伊;甲○○並應給付伊一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之判決(上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剷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將其中不當得利部分,第一審命甲○○給付金額於超過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乙○○給付金額於超過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丙○○給付金額於超過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八千零六十四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其中請求剷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命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千零七十七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伊占用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伊父黃阿麟承租,黃阿麟逝世後由伊繼續承租迄今。南投縣政府縱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伊仍有租賃權,並非無權占有。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於窮鄉僻壤,且僅作為種植及農舍使用,經濟價值及效用甚低,被上訴人請求按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亦顯屬過高。上訴人乙○○、丙○○則以:系爭土地均於日據時代即分別由伊之祖先耕作占有,於光復後並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繳納租金,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租賃契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租賃契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終止之事由,出租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雙方租賃關係仍屬存在。附圖十四編號A、B、C、D、E五筆土地係由訴外人王清及王建宏使用,丙○○未與王清、王建宏二人共居,僅戶籍設於同一地址,丙○○與上述二人亦非家長、家屬關係,丙○○並未占用該A、B、C、D、E所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丙○○返還。又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山區,除從事農耕外,尚無任何其他工商活動,倘未有伊承租使用,亦無他人前來承租使用之可能,被上訴人實未因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依法定租金最高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且屬過高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屬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甲○○目前占用二六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I、J、M部分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O2 部分土地;乙○○目前占用同段二五二之四、二七一之一、二七八之三、二
七八、二七九號土地,如附圖八編號十五、附圖九編號十五之一、附圖十編號二十一、附圖十一編號丁、丙部分土地;丙○○目前占用同段二七五之一、二七六、二七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十三編號A、B、C部分土地,並分別在其上種植果樹等農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甲○○占用之上開土地,前為同段二十之十七地先,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同段二六五號,後再分割為二六五之一號,而南投縣政府曾就二十之十七地先面積○.二四二五公頃放租予甲○○之父黃阿麟,甲○○就上開土地曾繳納租金至六十一年上期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南投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折征代金)四十年至四十二年度收據影本四紙、南投縣政府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投府地用字第一八七九號令、六十二年三月七日投府地用字第一一○七七號函、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投府地用字第二二一八七○號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六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埔地二字第五三三七號公地佃租繳納證明通知等在卷可稽。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非私人土地,自屬國有財產,南投縣政府於四十年間起既將上開土地面積○.二四二五公頃部分放租予甲○○之父黃阿麟,且甲○○繳納租金至六十一年上期為止,該地先土地雖於總登記後分割為系爭土地,管理者由南投縣政府更換為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仍屬國有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本質上並無更易,僅土地之管理機關更動,由新管理機關接管原管理機關之業務,上開租賃關係應不受影響,甲○○為黃阿麟之繼承人,本於繼受該租賃關係,仍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從事耕作,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甲○○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編定使用種類為森林區林業用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既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並非農、漁、牧用地,即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兩造間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答辯狀表明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該書狀業經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不存在。
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惟甲○○自上開終止租約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仍續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其已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甲○○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准許。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十二元,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魚池鄉,地處鄉野林間,均種植竹類及檳榔樹等農作物,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應按上開地價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甲○○占用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一.一○一一公頃,計算結果,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萬四千零九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甲○○另又占用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六五之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O2 部分面積○.○八四二公頃,並在其上種植檳榔樹等農作物,為甲○○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甲○○剷除該土地上之農作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並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七十七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追加請求,核屬無據。乙○○就其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一節,業據提出其本人及其父葉丁漢名義為承租人分別於三十六年、四十一年間繳租之台灣省南投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折征代金)收據三紙,及於四十三年就系爭土地承租事宜向南投縣議會訴願之訴願書及委任書為證,足見南投縣政府確有於三十六年、四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放租予乙○○及葉丁漢之事實,乙○○主張葉丁漢死亡後,該部分承租權亦由其繼承,其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情,尚堪採信。系爭土地於總登記後,管理者由南投縣政府更換為被上訴人,原租賃關係不受影響,且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雙方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編定使用總類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耕地租佃之適用,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答辯狀表明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業經乙○○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不存在,乙○○自終止租約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仍續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其已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准許。乙○○占用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一.一七四三公頃,該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二十七元,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按上開地價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計算結果,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又丙○○抗辯: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代即由其父王茂耕作占有,於光復後並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繳納租金,四十三年間台灣省臨時省議會派員對系爭土地調解時,其共同委任黃育先等三人處理,因時間久遠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無法提出租金收據等文件,兩造間確存有租賃關係等語,縱屬真實,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民法規定終止租賃關係,雙方間之租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不存在,丙○○自終止租約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仍續占用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准許。丙○○雖另抗辯:附圖十四坐落同地段二七二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公頃;二五六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三八公頃;二七三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九○公頃;二七四號土地編號D面積○.○二一○公頃;二七五號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七○公頃,係其子王建宏、王清二人占用,其與王建宏、王清僅戶籍設於同一地址,但已分戶,且由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為王清、王建宏,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部分,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惟查丙○○於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埸時稱:「龍華巷五十二號建物,我於三十五年以前就已居住在該處,三十五年間設籍,後來有經過翻修,農作物部分是種植果樹、檳榔、茶樹、竹子」等語。法院勘驗結果亦記載:「系爭各筆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者,為丙○○占有使用之建物及種植農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丙○○於第一審法院履勘時,並未辯稱上開土地為王建宏、王清所占用,且法院履勘時亦未見王建宏、王清出面主張占有,難認上開土地為王建宏、王清所占用。況丙○○既於三十五年間即已居住該處,且在該處種植農作物,而王建宏、王清為其之子,分別為五十一、五十四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丙○○占用上開土地時,王建宏、王清均尚未出生,益見丙○○係本於自主、直接占有之意思占用上開土地,王建宏、王清為其家屬,僅居於輔助占有人之地位占用土地,要非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訴請丙○○返還上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丙○○占用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三.五二四五公頃,該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二十七元,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應按上開地價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計算結果,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上開占用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後交還土地,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甲○○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及追加之訴部分按年給付一千零七十七元;乙○○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丙○○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八千零六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將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關於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之上訴,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暨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按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契約應於該條項規定之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又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果。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未附相當期間預行通知,應解為經過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規定最長之期間一個月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審認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自有未當。兩造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既尚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此期間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返還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第一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原審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有可議,均無可維持,又原審就被上訴人對於甲○○此部分追加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有未合而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訴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部分事實明確,爰由本院自行判決,將此部分第一、二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
原判決其餘部分: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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