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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群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萬元,由伊及訴外人翁憲昭、陳猿、高正吉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農民銀行為擔保,因屆期未獲清償,農民銀行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六六六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嗣翁憲昭於同年五月間去世,伊及陳猿、高正吉等人即與上訴人(翁憲昭配偶)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及訴外人游登貴之債務,並免除伊及陳猿、高正吉之保證責任,伊等則同意將正群公司所有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依約於同年七月六日向農民銀行清償前揭借款,並取得農民銀行對伊之債權後,竟罔顧協議書之約定,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並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強制執行在案。惟依兩造所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上訴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出具協議書附件之切結書,擔保正群公司除對農民銀行及游登貴之債務外,別無其他債務,事後竟發現該公司仍有多筆債務,該協議書受切結書不實內容之影響,應已失效。且切結書上所載之負債金額不實,致伊多繳付八十四萬餘元利息,伊還清正群公司所欠農民銀行之債務後,始知除須清償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外,仍須繳付利息計三十八萬二千元予游登貴,伊因經濟拮据,無力於期限前繳清正群公司對游登貴之債務,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該協議即告失效。又立協議書之正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牧公司)未依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長並表決出售股權,股東李湘君亦聲明未曾同意出售股份及授權他人蓋章,高正吉是否經各該立約人授權於協議書上蓋章?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均有疑義,伊自得主張不安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另被上訴人指伊將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林寶玉,顯非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切結書及農民銀行函為憑,並經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且依證人李潮雄律師於一、二審之證詞,足見協議書第一、四條約定之真意,關於代償農民銀行及游登貴之債務乃上訴人之義務,該義務並附有履行期限,其給付義務先於被上訴人等之股權移轉,並非同時履行,亦非附以上訴人任意給付之條件。上訴人辯以因被上訴人所立切結書金額不實,致其多繳付八十四萬餘元利息,致無資力再付游登貴之債務,兩造協議已失效云云,為不足採,且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不安抗辯」之情形,縱令被上訴人有隱瞞正群公司對外債務,或其他股東如李湘君未同意出售股權等情非虛,因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依約代償農民銀行債務,亦於同額範圍即免除保證責任,上訴人充其量能拒絕給付之部分,亦僅游登貴等債務部分,與已免責之部分即農民銀行代償部分無涉。另依協議書所載,股東李湘君及正牧公司縱令未經股東開會決議出售股權,致李湘君、正牧公司不受協議書拘束,而非全數股權均轉讓,充其量僅係此部分股權之轉讓給付不能,其餘高正吉、陳猿及被上訴人應移轉之股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況高正吉、陳猿、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曾委託律師催告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手續,要難謂系爭協議書因而全部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既載明:「本協議第一條約定事由成就時生效..」,復於第一條約定:「上訴人願代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以及游登貴先生所負債務,並使被上訴人、陳猿、高正吉之保證責任完全免除」云云(分見一審卷三四、三五頁),該第一條約定事由成就,當指上訴人已代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以及游登貴所負之債務而言,倘於上訴人未代償游登貴所負之債務前,該協議書是否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已有待釐清。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辯稱:伊因經濟拮据,迄今無力於期限前繳清正群公司對游登貴之借款,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該協議已失效等語(見同上卷二九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未免速斷。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所定兩造之互為給付義務,似未約定第一條之義務為先,原審逕認上訴人協議書第一條之給付義務先於被上訴人等人第二條之股權移轉,並非同時履行,而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可議。又系爭協議書於約定條款前先曰:「為使正群公司持(繼)續經營,茲為協議」,其第二條並約定:「被上訴人、陳猿、高正吉以及其他股東願將其於正群公司之全部持股每股一元整全數轉讓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承受..各股東應無條件配合協助辦理」等語,該條有關被上訴人等人依約轉讓持股之約定,似配合上訴人持續經營正群公司而來,與第一條上訴人代償正群公司等債務,使被上訴人等人保證責任免除,在成立或履行上似有牽連關係,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果爾,則能否逕認上訴人無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即非無疑。另上訴人就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曾於原審辯稱:依協議書之全體真意,伊係以取得全部股東之持股為準,若有一股東不同意,即失其目的,正群公司股東李湘君已表示未同意出售股權,正牧公司有無同意轉讓股份,影響協議書是否生效,可訊問李湘君、翁士恒、翁佳吟等人為證等語(分見原審卷四六~四八、五八頁),果如上訴人所稱有「部分股東」未同意簽訂該協議書,是否可達上訴人持續經營正群公司之目的?甚或認該協議書尚非全部無效,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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