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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訴人
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
被上訴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8、3
法定代理人
乙○○
79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誠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變更為洪國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洪國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表在卷足憑,其合併後存續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頤公司)發生債務糾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指派受僱人徐志明導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執行假扣押欣頤公司財產時,明知伊前置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十九號十二樓之六(下稱七十九號十二樓之六房屋)公司倉庫內之鞋類製品(鞋類三一一○雙、樣品鞋四百箱,下稱系爭鞋類製品)非欣頤公司所有,竟故意、過失而為錯誤指封(案號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九十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經被上訴人取得欣頤公司執行名義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九七二四號執行拍賣,並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代價承受系爭鞋類製品,致伊喪失該所有權受有五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鞋類製品所有權之證據非真正,亦無法證明系爭鞋類製品為上訴人所有。伊因信賴公司登記資料及系爭鞋類製品存放在印有「欣頤公司」字樣之紙箱,上訴人又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因而認為系爭鞋類製品屬欣頤公司所有,核屬善意,並無故意、過失。況上訴人所提之售價表,並未據實列印系爭鞋類製品售價,上訴人以該售價表之平均售價每雙一千八百八十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顯屬過高。再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僅能請求回復原狀,而非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欣頤公司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徐志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導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前往七十九號十二樓之六房屋指封放置於該處之系爭鞋類製品等共五百箱,而經該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九十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被上訴人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欣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就前開假扣押查封物品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乃作價一百七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等情,有執行假扣押筆錄、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狀、拍賣動產筆錄、執行法院通知在卷足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證人蔡維孝、李寶蓮、周金發、吳金宗到場陳述之證言,固足認系爭鞋類製品已因買賣而由出賣人欣頤公司交付予買受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該物所有權。惟按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查本件依前開證人蔡維孝、李寶蓮、周金發及吳金宗之證述,系爭鞋類製品原屬欣頤公司所有,存放之地點係欣頤公司營業所在地,八十八年十月間,欣頤公司始與上訴人交易,而由上訴人受讓取得上開動產之所有權,惟該動產之包裝紙箱仍標示欣頤公司之字樣,依此客觀事實,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徐志明堅持指封,尚難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鞋類製品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該鞋類製品屬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承受該鞋類製品自屬善意,其承受依法有效而取得動產所有權。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乃特殊類型之侵權行為責任,必須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對第三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僱用人始須負該特殊類型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查封為執行程序之開始,原則上依債權人之查報而為之,因查封致損害於他人時,其責任應由該債權人負擔,但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應以指封時為準,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查封事件之債務人欣頤公司地址仍設於上開查封處所,此有欣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佐證,雖欣頤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住址等項,惟迄未辦妥地址變更之登記,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六○四五七號函附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佐證,足見查封物存放處所確仍登記為欣頤公司營業所。被上訴人信賴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內容,而對欣頤公司設址處之系爭鞋類製品為指封時,難認有何過失。又假扣押查封筆錄記載:「現場部分紙箱上仍記載欣頤公司、送修單、訂購單、退貨單上有欣頤公司名稱」。被上訴人並陳稱:「上開送修單、退貨單是客戶向欣頤公司購買鞋類製品以後因有瑕疵再送回修理後退貨的單子,單子都一併放在鞋類箱子裡面」,上訴人亦陳稱:「查封現場原來是欣頤公司的倉庫及辦公室,後來欣頤公司結束營業,把倉庫內的鞋類製品賣給我們,現場改由高登公司承租,我們所買的鞋類製品中,可能部分包括欣頤公司以前賣出去被退回或送修的」云云,益徵系爭鞋類製品之外包裝及箱內送修單、退貨單等文件,均容易讓人誤認系爭鞋類製品仍屬欣頤公司所有。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假扣押查封時,其查封物品共有五百箱,包括鞋類製品、游泳用品、衣服、長褲、泳衣等件,上訴人僅就其中之鞋類製品提出異議,對於其他物品,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且陳稱:「我們對於鞋類製品以外的查封物沒有提出異議,是因為那些東西不是高登公司所有」等語,足見上開營業場所欣頤公司雖已退租,但仍存放欣頤公司之所有物品,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一併指封鞋類製品為欣頤公司所有,更難認有何過失。此外債權僅具相對性,欠缺公示方法,第三人原則上不知情,上訴人主張欣頤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陸續將其原代理之皮爾卡登皮鞋製品及商標權、代理權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縱為真實,然此為上訴人與欣頤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依前開證人蔡維孝、李寶蓮、周金發及吳金宗所證,固可認欣頤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讓與契約為真,然亦可間接證實:⑴該查封處所原為欣頤公司之營業處所。⑵該鞋類製品原為欣頤公司所有。⑶查封物外包裝仍標示欣頤公司字樣。⑷查封物品中確有包括鞋類製品以外之其他猶屬欣頤公司之物品。依此情形而論,確實有足以信該鞋類製品屬欣頤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難認徐志明之指封有何過失。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執行債務人欣頤公司或其他人是否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鞋類製品清償執行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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