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五二、三五七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鄭信怡、鄭信莉、鄭惠玉、鄭惠婷共有。詎上訴人即台南縣私立南台養護中心(下稱南台養護中心)竟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圍牆並鋪設水泥地停車場,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1、C2、C3及B2部分土地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C1、C2及C3部分土地上之泥作圍牆拆除,並將B2及C3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南台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無拆除地上物之權能,且伊未占有系爭三五二號土地。至系爭三五七號土地上之鐵欄干經伊拆除後,目前停放在該土地上之車輛並非伊或伊經營之南台養護中心員工或病患家屬所有,伊已無占有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將上訴人之名稱誤載為「甲○○即南台復健養護中心」,應逕更正為「甲○○即台南縣私立南台養護中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鄭信怡等人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堪信真實。上訴人因竊佔系爭三五七號土地,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稽。查上訴人陳稱系爭三五二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同意伊等通行並同意伊等圍起來利用等語,並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附圖可稽,足認上訴人不爭執其占用系爭三五二號土地。且系爭三五七號土地尚有附圖編號B2、C3部分依次為水泥地停車場及泥作圍牆花台地上物,該停車場顯供南台養護中心使用,而南台養護中心係上訴人所經營,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占有系爭三五七號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其雖由南台養護中心負責人李素 受聘為南台養護中心院長經營養護中心之業務,惟上訴人應有處分系爭土地該地上物之權利。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部分面積依序五.
二九、八.二○、○.一三平方公尺之泥作圍牆拆除,並將編號B2部分面積二四九.八八平方公尺及上開C3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查卷附九十年八月八日南縣社褔老證字第○一八號「台南縣私立南台養護中心」立案證書記載:「創辦團體名稱或創辦人姓名:李素 」、「負責人姓名:李素 」,台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間函覆原審所檢送之南台養護中心立案申請書復記載:「組織性質:獨資」(見原審卷
二九、六○至六六頁),並無任何關於南台養護中心負責人為甲○○之記載。就此以觀,堪認「李素 即台南縣私立南台養護中心」。原審察未及此,遽認「甲○○即台南縣私立南台養護中心」,所為判斷顯與卷內之證據不符,自屬於法有違。次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而經營養護中心之院長非必為水泥地停車場及泥作圍牆花台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既認定上開停車場係供南台養護中心使用,復認定南台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為李素 ,上訴人係由李素 受聘為南台養護中心院長經營養護中心之業務等情,準此而言,能否認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泥作圍牆有拆除之權能而得命其拆除返還土地,尚非無疑。原審慮未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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