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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 上訴人
- 永年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員工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合約(下稱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六十五萬元,依工程合約第十條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全部工程完竣,經正式驗收合格領妥房屋使用執照後付清尾款。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興建完竣,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領得房屋使用執照後,竟拒不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付清工程尾款一千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且兩造另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說明」為工程合約之附件,以依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系爭工程經以物價指數增加率計算增加工程款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元,就此被上訴人尚欠五百七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未付,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扣除伊就此工程花崗石壁有脫落之瑕疵,伊同意賠償之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一千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五元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除其中七百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第一審或原審前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改制為民營化機構,無需再經上級機關監驗,兩造前既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進行複驗,自無需再辦理正式驗收,而無伊拒絕辦理驗收之問題。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伊民營化時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竟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以存證信函催討,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為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九千五百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十條第四款約定,應於全部工程完竣經正式驗收合格領妥房屋使用執照後付清尾款;又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工,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申報完工,被上訴人其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領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初驗及複驗,惟未經上級機關審計部監驗通過,因而未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遂於八十五年間即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未經合格驗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以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成為民營化,已不需再經上級機關監驗,而被上訴人又拒絕辦理正式驗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次查,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外牆花崗石壁不斷脫落之瑕疵一項,惟未提及上訴人尚有其他項目未予施作之情形,自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其他項目均已完工灼然。而上訴人就外牆花崗石壁確有施作,惟有花崗石壁不斷脫落之瑕疵存在,縱經上訴人改善仍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效用,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而就此瑕疵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與上訴人達成扣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之合意。如此自不得再行使其他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亦不得以上訴人未修補上開瑕疵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否則有違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事後再發函通知上訴人拆除重做,顯違誠信原則。且依工程合約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前段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須經初驗及複驗,並須經當時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監驗,始完成正式驗收之程序。而被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已完成初驗及複驗,有被上訴人營繕工程驗收紀錄(正式驗收複驗)可按,自驗收情形中僅就外牆花崗石壁脫落之瑕疵載明處理,就其餘項目均未記載有任何未作或瑕疵之情形,並於驗收意見中記載:「依合約規定,俟辦妥工程保固後同意驗收」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表明同意驗收之結論。輔參酌被上訴人嗣後並檢送結算驗收證明書,呈請上級機關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監驗,惟未經監驗通過,上開審計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省處五字第七○五○號函檢還結算驗收證明書,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同意驗收。雖被上訴人之複驗紀錄中記載:「俟辦妥工程保固」云云,惟觀之工程合約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並未以上訴人辦妥保固手續作為驗收之條件,上開記載與工程合約之約定不合,而不得將上訴人有無辦理保固手續作為驗收之條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民營化,而改制為民營行庫,再無上級機關監督之問題,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則工程合約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經本行工程人員初驗合格後由甲方(被上訴人)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約定中之「報請上級機關監驗合格」條件,已因被上訴人民營化此一情事變更,致此條件如同未約定般,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尾款即可請求。從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函請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則不問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為多少,均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從而,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獲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請求驗收之存證信函後,仍堅持其於前案(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二號)之主張,認定法院既已謂系爭工程尚未正式驗收而駁回伊之請求,自無先行給付工程尾款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認定系爭工程並未完成正式驗收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六頁),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總繕字第一○一四六號函為證(見一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此攸關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原審恝置未論,自有未洽。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查原審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民營化,而改制為民營行庫,再無上級機關監督之問題,則工程合約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經本行工程人員初驗合格後由甲方(被上訴人)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約定中之「報請上級機關監驗合格」
條件,已因被上訴人民營化此一情事變更,致此條件如同未約定般,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尾款即可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民營化而無上級機關監督等情,是否為契約條件變更,上訴人係何時知悉,此攸關上訴人應於何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審未遑查明,即謂本件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尚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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