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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委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勞中心)在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二八之四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鳳山市○○路○段一號廠房下方承作天然氣輸氣管線埋設工程(下稱埋管工程)前,未為土壤及土質檢測工作,並於受領工作物後,未善盡保養及維修責任,即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間,在與系爭土地以曹公圳相隔之土地上興建鳳山配氣站,委由合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新公司)承作基樁打設工程(下稱打樁工程),使伊工廠旁擋土牆龜裂,土地因遭溝水侵蝕而流失地基、地表下陷,受有辦公室、彎管鐵厝廠房龜裂、及工廠上方天車走位傾斜之損害。兩造曾協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並約定依該公會鑑定之責任比例分擔賠償及鑑定費用。

詎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對伊所受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之損害,應負百分之八十七之責任時,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四百零八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括鑑定費用在內計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鑑定費用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餘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上訴人僅就上開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與上訴人就鑑定費用之分擔達成協議,不及於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依協議關係,請求伊履行契約約定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鑑定人係以錯誤之事實為鑑定之基礎,其鑑定結果,已難作為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況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就定作及指示並無過失,對於上訴人所有之擋土牆復不負設置及保管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縱有理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七年間達成協議,將上訴人工廠所受損害之紛爭,送請技師公會鑑定,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依契約(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液秘八八○四○四三○號函記載:「「先生(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鳳山市○○路○段一號東興鐵材行因本處(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埋設二十四吋管線施工時造成(一)地基流失(二)地表下陷(三)水泥建物龜裂(四)天車走位(五)鐵厝傾斜(六)營業損失,有否因承包商施工所引起,經貴我雙方同意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費用新台幣八十六萬元整,將來按照前所列六項損害責任歸屬比例,雙方各自分攤乙案,業經本處陳報總公司同意辦理,……」等內容,僅就鑑定費用達成分擔比例之協議,並未及於賠償責任之分擔。再依上訴人申請由被上訴人於鑑定及召開協調會議前之八十五年六月間有關:「擬建請本處(被上訴人)再派員前往與李君(上訴人)當面再溝通,說明本處無法補償之堅定立場,以免再三陳情……」等語之批示,以及鑑定完成後,由林益世立法委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邀請兩造協調之紀要祇作成:「東興鐵材行(上訴人)委託鑑定結果之損害補償問題,由李君(上訴人)與中油液工處(被上訴人)雙方委請律師研商,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之結論,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鑑定前、後已就損害責任之分擔達成協議,此復經證人即鳳山市調解委員會委員譚良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勝義證明屬實。此外,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又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同意依鑑定結果分擔鑑定費用,未同意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即可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鑑定及依鑑定結果分擔鑑定費用,併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負賠償責任,而依協議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理。其次,高勞中心因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埋管工程,經上訴人同意,於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二十七日間,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合新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至八月二日在與上訴人以曹公圳相隔之土地上,承作被上訴人之鳳山配氣站打樁工程,其完工日期均在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至七十八年三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彎管場、放置天車(吊車)之機械設備,及興建辦公室等建物之前,而系爭土地東側之曹公圳旁擋土牆,全長約八十公尺,原由上訴人修築,因施作系爭埋管工程必須經過,始由高勞中心將其中之十公尺拆除重建後,再由上訴人於其上加蓋紅磚及水泥磚塊之擋土牆,並修築完成全部八十公尺之擋土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雖經技師公會指派周瑞南、黃清和土木技師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現場測量勘驗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確有部分地基流失、地表下陷現象,該現象乃肇因於被上訴人管線埋設工程擾動原有土層及基樁打設工程震動,使擋土牆產生裂縫,造成水泥地裂縫、水泥建築物龜裂、傾斜及天車走位、彎管廠傾斜等損害,然依周瑞南證述,其係依據彎管廠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以及系爭擋土牆全長八十公尺,均為被上訴人施作,且未考慮住都局於鑑定前之八十七年間有在彎管廠後方之河岸施作打樁工程等因素作為鑑定基礎,顯見其鑑定之基礎事實有誤,所為之鑑定報告已難採信,再斟酌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覆函所載:「如被上訴人能舉證打樁施工是在上訴人建物興建施工之前,請庭上(原審法院)諭令其儘速提出,相信本案之始末必將重寫,當初申請鑑定實無必要」等語,而實際上被上訴人之打樁施工確在上訴人之建物施工之前,已如前述,益證系爭鑑定結果應無可取。縱該鑑定報告及周瑞南之證言能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但尚不足以證明該損害,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另參諸被上訴人委由高勞中心於施工完成後,已將擋土牆、排水溝、地坪等原狀復舊至上訴人認可之程度,並將該部分擋土牆交由上訴人管領,均為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對其不再負維修之責,暨系爭管線工程為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施作前無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埋管工程施作前,疏未進行土壤及土質檢測工作云云,為無足採。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施工時土地之狀況,委由承攬人高勞中心施作,於工程施工之指示及保管並無過失,即屬可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四百零八萬三千零五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準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埋設工程、打樁工程之定作人,依法自僅就被害人(上訴人)能證明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地基之流失,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管領之擋土牆又不負保養、維修責任,兩造間復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協議(契約),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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