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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卯 ○
訴訟代理人
詹 文 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3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3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2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壬 ○ ○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 奮 鯨律師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 秀 鳳律師
被上訴人
癸○○○

              鄰

         子 ○ ○

              之

         丑 ○ ○

              1

         寅  ○

              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簽訂租約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押租保證金為五百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上訴人雖主張自八十九年起,雙方另約定將押租保證金提高為三千五百萬元,租金每月降低二十萬元。然上訴人執為論據之「出租人名冊」,係就系爭租約原所附「出租人名冊」加以影印後,再附註上開提高押租保證金等文字而成,被上訴人丁○○否認上開附註文字為其所書寫,亦否認其上代表人「丁○○」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既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所謂代理其他被上訴人簽約可言,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尚不能證明原租約兩造當事人有上開調整租金及押租保證金之約定。因被上訴人租期前已表示不再續租,而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間,並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房地,卻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計二千零八萬零六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據以主張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已無餘額,其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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