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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律師
被上訴人
丙○○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之醫療費用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創設駿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凌公司),因曾向被上訴人借貸迭起糾紛,嗣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產分為三份,由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各分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乙○○責怪被上訴人逼使駿凌公司結束營業而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因此懷恨在心,教唆曾萬安夥同郇國光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伺乙○○返家之際持硫酸潑灑其右臉,致其臉顏、眼睛及軀體等遭受嚴重灼傷,並一眼失明等重大傷害。甲○○知悉乙○○遭受上述傷害後,質疑被上訴人,並稱因乙○○受到重大傷害,急需巨額醫療費用,原簽發以同年四月三十日為發票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將無法如期兌付。被上訴人因而復教唆曾萬安夥同郇國光等人,於同年五月十日凌晨,在台北市○○○路,槍殺甲○○,甲○○因此受有下半身癱瘓之重大傷害。乙○○因此傷害,致須支出醫療費用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八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之損害,尚須支出傷部重建手術醫療費用,估計需八十萬元,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千萬元。又甲○○因槍傷,致須支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醫療費用,及因而增加生活之需要七百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元,亦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九億七千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甲○○九億九千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加付法定利息,給付乙○○一千九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乙○○一千零七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一元本息,給付甲○○二千三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乙○○僅就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提起上訴,甲○○僅就醫療費用三十一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千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犯行自警訊至偵審均顯示係「翁姓」男子出資一百二十萬元欲教訓上訴人,除曾萬安外,其他共犯均未供稱係伊所教唆,亦無其他直接證據顯示確係由伊所教唆,而曾萬安係被警訊誘導始作出不實指控,且曾萬安所云買兇之報酬經核伊帳戶亦無相符金額之款項。兩造間之三角關係早已於切結書簽定時結束,伊實無再向渠等報復之動機。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甲○○玩弄伊感情,亦與有過失;故精神賠償部分以各給付一百萬元即足;且甲○○仍積欠伊五百萬元未清償,此金額亦應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乙○○被人潑灑硫酸及甲○○遭人槍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參與潑灑硫酸及槍擊之曾萬安、林書銘、郇國光等人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刑事偵審中陳證明確,又甲○○遭槍殺前後期間,被上訴人與曾萬安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頻繁,均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侵權行為,為不可採。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乙○○部分:(一)醫療費部分:乙○○自受傷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支付醫療費用計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有費用單據一百七十二筆可稽。

惟其中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已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雖僅係就汽車交通事故等規定得行使代位權,然按全民健康保險係由支付保險費之全部民眾共同支付保險費分擔危險以保障弱勢族群,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及為強制保險之性質,應認凡是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當然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因此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行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得再請求支付。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又乙○○主張因顏面及軀幹多處灼傷,須進行疤痕修整及重建手術,所需費用八十萬元,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之估計,應屬合理必要。(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乙○○受有一眼失明之重大傷害,依據銓敘部「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對照表」其殘廢等級為八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六一.五二%;乙○○平均每年至少有七十二萬元工作收入,且其受害時三十五歲,其主張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計七百三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核屬有據。(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乙○○遽遭毀容,並致一眼失明,心理所受創傷,實難以名狀,且因此罹患憂鬱症,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求以二百萬元方屬允當。綜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千零七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一元。甲○○部分:(一)醫療費用:計自受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甲○○已支出醫療費用(含看護費),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有費用收據六十四份可稽。惟其中三十一萬二千六百零一元部分已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行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再請求支付,剔除此部分金額外甲○○所得請求之醫藥費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甲○○受槍傷致第四、五胸椎毀壞性骨折並脊髓橫斷性損傷,該處胸椎以下,脊椎與中樞神經系統粉碎、斷裂,無法接合恢復,肢體喪失知覺之癱瘓,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甲○○平均每年至少有九十六萬元工作收入,受害時僅四十二歲,其主張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計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亦屬有據。(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甲○○受槍擊後身體喪失知覺而癱瘓,需終身臥床,並仰賴護理人員之照顧,此非外籍看護所能為;甲○○受害時年僅四十二歲,參照內政部公佈之男性平均餘命表,其餘命有三三.五四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間公告本國籍家庭監護工之最低標準每年三十六萬元計算,甲○○合計因而須增加七百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元之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甲○○嚴重受傷詳如上述,其身體、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斟酌甲○○所受痛若程度,甲○○於利比亞完成大學教育,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國中肄業、以買賣服裝經商為業、年收入五十萬至六十萬元,有房子一間、存款一千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甲○○請求九億七千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三百萬元方屬公允。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甲○○始亂終棄,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甲○○純為被殺害之人,就槍擊行為毫無過失可言,甲○○縱與被上訴人間有感情上之糾葛,究不能據以主張過失相抵。又被上訴人買兇殺害甲○○生命未遂係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不能准許。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千三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一千零七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一元本息,給付甲○○二千三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本息,均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乙○○於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及甲○○於三十一萬二千六百零一元之醫療費用請求部分)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乃原審認上訴人其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部分,不可請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即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持見解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甲○○請求再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千萬元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千萬元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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