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柴健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兩造離婚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下稱系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給付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後,上訴人應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一百零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以:上訴人訴請離婚,經第一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已消滅,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兩造在原審分別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請求對造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兩造於六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並未登記任何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聯合財產制。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按係門牌台北市○○街○段二0二巷五弄八號四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同市北投區○○段○○段五七二號等土地),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係至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始增修施行。兩造爭執首在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地應否列入剩餘財產之差額範圍內。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系爭法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所明定,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增修施行之該法條規定,依文義及歷史解釋,足以確定立法者有意使此規定不生溯及效力,特意排除夫或妻於該日之前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取得之系爭房地,自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次按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係以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則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甚明。兩造係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其等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本件訴訟起訴狀遞送第一審法院時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準,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係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應予扣除。參酌卷附各行庫局之存款及貸款明細,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準,被上訴人有存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一百四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九元,計為負數(詳如附表二),已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存款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一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十一萬元,尚有剩餘財產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一元(詳如附表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惟依該法條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審酌兩造長達二十五年之婚姻關係中,子女三人日常生活均賴上訴人照顧,上訴人雖身體欠佳,仍外出就業,回家後尚操勞家務,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劉艾倫證述明確,上訴人所付出繁夥之家事勞動自應評為具有經濟價值,若僅從形式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未將上訴人所投注家務之心力及勞動價值估算在內,則顯失公平,酌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調整為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於五十萬元及自被上訴人為此請求之意思表示達到對方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審酌論述,爰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之訴,及准被上訴人一部反訴,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判決理由中已予論斷,主文漏未表示,核屬顯然錯誤(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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