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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北勢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辛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 哲 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 淑 惠律師
被上訴人
台南縣麻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壬 ○ ○
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陳馬之繼承人,陳馬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先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依序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違約金加倍計付。嗣陳馬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去世,而上開借款除利息繳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外,其餘本息及違約金則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百萬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陳馬並未親自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用系爭款項,且未授權訴外人陳順益為之,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如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證,且上訴人對於渠等均為訴外人陳馬之繼承人及系爭款項已撥至陳馬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帳戶內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陳馬印文與其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有印鑑卡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水利會小組長聯席會議紀錄上之「陳馬」二字出於陳馬之手,且依陳馬之就診紀錄及證人莊華盈醫師之證詞,陳馬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中風送醫後,亦非一直住院中,則上訴人以授信約定書上之「陳馬」簽名與水利會小組長聯席會議紀錄上之「陳馬」二字不符及對保地點在「自宅」為由,抗辯授信約定書非陳馬本人所簽,即不足採,故堪認係陳馬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次查授信約定書係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召集省屬行庫代表研商後統一訂定,並提報所屬行庫董(理)事會核定後正式實施,現為金融業界廣泛使用,陳馬已在其上簽章,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尚不能認為無效。又授信約定書第二條及第十二條係課立約定書人應將變更情事通知銀行及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之責任,並非約定任何人盜用或偽造立約定書人之印章,向立約銀行借款或保證債務,立約定書人皆須負清償之責,參酌我國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放款標準作業程序,均採自行建制之「印鑑制度」,藉以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之安全,自難認該等約定內容有加重立約定書人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且無顯失公平之處。況陳馬與被上訴人間之存、取款暨相關事宜,因陳馬不識字,且居於麻豆郊區,與被上訴人往來並不方便,長年以來多委由訴外人即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之兒子陳順益持開戶印鑑代為辦理,有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放款帳卡、存款印鑑卡、農戶耕地資料卡及全民健康保險承保資料調查表等件可稽,參以陳順益持陳馬印鑑章向被上訴人借用之八十萬元按月繳息,並從陳馬在被上訴人處之帳戶轉帳還清本息,亦可認陳馬已同意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末查陳順益持陳馬依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文向被上訴人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足以引起被上訴人相信陳馬已同意借貸。

況系爭借款嗣按月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間,且以同一方式借貸之八十萬元,亦按月繳息並從陳馬在被上訴人處之帳戶轉帳還清本息,另陳馬復特別交待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印鑑卡上記載「注意:除本人外,來領錢通知順益」,可見系爭款項之借貸行為係出於陳馬之授權行為,其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印鑑章之交付等同於授與代理權之意思,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堪採取。雖上訴人辯稱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乃陳順益所偽造,但其上之「陳馬」印文係屬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與授信約定書上之「陳馬」印文相符,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馬印章遭盜用,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又陳馬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第九三二0八號函、證人黃秋柑所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借貸當時陳馬已無意識能力。而陳馬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院後,至同年七月三日再入院就醫止,其間並無就診紀錄,是證人莊華盈醫師證稱陳馬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間要恢復主觀意識能力相當困難一語,顯然並非其所見所聞之事。況昏迷指數是用來統一描述病人清醒程度之標準,但經過不斷復健治療,亦有恢復正常之可能,此為日常生活中常有之經驗,為眾所皆知。莊華盈醫師既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陳馬急診當時之昏迷指數十五分,和正常一樣等詞,足見陳馬的意識情況時好時壞,有時昏迷,有時清醒,甚至是正常,是莊華盈醫師謂陳馬要恢復主觀意識能力相當困難,應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借貸系爭款項當時陳馬係處於無意識之狀態,渠等抗辯斯時陳馬已無意識能力一節,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昏迷指數為十二分時,意識即不清,七分時則完全無意識,十一分時口齒不清,可能會答非所問,無法瞭解及同意借款一事,此經證人莊華盈醫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四三頁),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馬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就診時,其昏迷指數依序既為十一分、五至六分、九分、八分、七分(見同上頁及一四四頁之莊華盈醫師證言),則莊華盈醫師所證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間陳馬要恢復主觀意識能力相當困難一語,是否全不可採,自有再斟酌之餘地。況莊華盈醫師雖證稱陳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昏迷指數與正常一樣為十五分,但其亦謂陳馬有些呆滯。乃原審以陳馬之昏迷指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曾與正常一樣為十五分,遽認陳馬在借貸系爭款項當時並非無意識能力,不免速斷。而系爭款項借貸當時,陳馬之意識能力究為如何,與其有無授權訴外人陳順益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應否負授權人責任至為關切,則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即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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