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乙○○原名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麗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雍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公路總局連帶給付新台幣依序為壹仟柒佰柒拾肆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壹仟捌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洪寶川變更為庚○○,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之法定代理人亦由徐達文變更為戊○○,庚○○、戊○○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U-七三一九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上訴人乙○○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花蓮縣鳳林鎮○○路五九0號以南十公尺處,甲○○為閃避傾倒於車道上之樹木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上由訴外人劉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JFP-六八號大卡車對撞,甲○○因而脊髓損傷、合併第五頸節以下不完全四肢癱瘓、第十一、十二胸椎骨折移位、左股骨骨折、左腓、脛骨骨折,乙○○亦因而脊髓損傷、合併第九頸節以下完全性下肢癱瘓、左耳聽力功能受損降低。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等五人為系爭樹木及省道台九線之管理維護機關,渠等五人未及時移除傾倒於車道上之系爭樹木,致上訴人等二人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上訴人等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所受損害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看護費三十六萬元、勞動能力損失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小貨車修護費五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共計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二元。乙○○所受損害為醫療費一百二十萬元、看護費三十六萬元、勞動能力損失一千五百九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一千八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樹木並非生長於伊所管理之花蓮縣鳳林鎮○○段第七二五地號土地上,該樹木亦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等語。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則以:伊並非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機關,該樹木於深夜傾倒於車道上,純屬意外,不能歸責於伊等語。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台鐵、花蓮縣政府亦以:伊非省道台九線或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乙○○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因而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傾倒於省道台九線花蓮縣鳳林鎮○○路五九0號以南十公尺處之樹木,係生長於花蓮縣鳳林鎮○○段第七二五地號土地上,該第七二五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該樹木自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維護。次按車禍發生時有效之公路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國道、省道由交通部辦理;交通部公路局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交通部公路局設各處、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三、養路處,掌理省道之養護。台九線係屬省道,其管理維護機關自為公路總局。林務局、台鐵及花蓮縣政府等三人並非系爭樹木或省道台九線之管理維護機關,就系爭樹木之傾倒於省道台九線上,無任何疏失,毋庸依國家賠償法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等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及劉慶榮所駕駛汽車對撞之地點與系爭樹木倒下之地點,距離為四十一點三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甲○○行車時速在八十公里以上,而系爭路段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以下,倘甲○○依限速行駛,可及時煞車避開系爭樹木,乃其竟超速行進,致未能避開系爭樹木,貿然駛入對向車道,終至與劉慶榮駕駛之汽車對撞,足見車禍之發生全因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所致,與系爭樹木傾倒於車道,無相當因果關係,國有財產局及公路總局對於上訴人等二人因車禍所生之損害,亦毋庸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甲○○、乙○○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二元,連帶給付乙○○一千八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行車速度,須有正確之煞車距離(即路面上所遺留之煞車痕跡長度),始能求得正確之行車速度。原審未查明甲○○所駕駛汽車曾否於路面上留有煞車痕跡及其長度若干,遽以兩車對撞地點與系爭樹木倒下地點距離為四十一點三公尺,即依首開對照表認甲○○行車時速達八十公里以上,已有可議。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系爭樹木係傾倒於甲○○車行方向之車道上,時間為凌晨四時許,甲○○係為閃避系爭樹木始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上劉慶榮駕駛之汽車對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樹木之傾倒於車道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關因果關係,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樹木傾倒於車道上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認上訴人等二人不得請求國有財產局及公路總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林務局、台鐵及花蓮縣政府並非系爭樹木及省道台九線之管理維護機關,上訴人等二人不得請求渠等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上訴人等二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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