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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返還價金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百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曾聲請本院予以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其上訴要件(即應繳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欠缺,然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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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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