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上 訴 人 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斯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 訴 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對命其給付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暨上訴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各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及斯寶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及斯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斯寶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係倉庫營業人,伊等前受台北縣農會委託,經中央信託局標售配額核可進口蒜頭一百公噸,分裝為永富寶公司五千袋、斯寶公司四千九百九十七袋,每袋為一九點七公斤,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與大榮公司成立倉庫契約,交其寄託保管,約定寄放期間約六月至八月之間。詎大榮公司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斯寶公司寄託之蒜頭四千九百九十七袋全數腐爛,永富寶公司寄託之蒜頭五千袋,除已陸續提領之三千六百袋外,有五百二十八袋因失溫發芽委託客戶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出賣,其餘八百七十二袋亦全數腐爛,以每公斤七十元之市價計算,斯寶公司共受有六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三元損害,永富寶公司全數腐爛之八百七十二袋,受有一百二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損害,半腐爛之五百二十八袋,並受有四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四元損害等情,爰依倉庫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大榮公司給付斯寶公司六百八十萬零八百六十三元、永富寶公司一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將第一審所命大榮公司給付永富寶公司逾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暨斯寶公司逾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其餘所為兩造敗訴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及其餘上訴,兩造分就上開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永富寶公司於本院擴張上訴之聲明「四元本息」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大榮公司則以:系爭蒜頭之儲藏,其溫度及排列方式,均經兩造所同意,伊依對造上訴人指示而為之倉儲行為,即無違反債之本旨,伊一再注意溫度變化情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造上訴人於本件債務之履行,除指示倉儲之方式與有過失外,並有受領遲延暨發見問題未為儘速移倉之過失,其請求之損害金額自應按比例扣除成本及費用。另對造上訴人未支付之倉儲費經扣除反訴請求金額後,尚有六萬零三百三十七元、六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七元未付,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各給付伊積欠之倉儲費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及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永富寶公司給付倉儲費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本息外,其餘判決大榮公司敗訴,永富寶公司對之未聲明不服。嗣原審將反訴部分,第一審所為大榮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依序再給付倉儲費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四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各本息,並駁回大榮公司其餘部分之上訴,各該敗訴部分已因兩造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大榮公司對於斯寶公司儲存於一期倉庫(大庫)之蒜頭三千一百八十五袋已經銷毀,另儲存於平倉(小庫)之一千八百十二袋,其中九百十八袋送至滿固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毀等事實,既均不爭執,且參之證人吳茂隆、楊棟樑、蔡文正、陳俊印、廖春安之證言及鑑定人李鴻杭現場查看剩餘儲放大榮公司第八庫及第二十七庫部分之蒜頭,認已腐壞、棉化而無經濟價值之鑑定報告書觀之,具見斯寶公司主張其寄存之四千九百九十七袋蒜頭已腐爛,及永富寶公司指其寄存之五千袋蒜頭除提領三千六百袋外,其中五百二十八袋因失溫發芽經委託客戶以每公斤三十元之賤價出賣,其餘八百七十二袋亦全數腐爛等情,均屬可採。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蒜頭損害之原因,係因小倉內之大蒜排列方式及儲存環境不良,大倉內之大蒜係因冷藏之壓縮機壞掉至溫度提高所致。另依大榮公司提出之低溫冷凍冷藏庫巡查表之溫度紀錄表,顯示大榮公司第八庫儲放系爭蒜頭時之溫度時有高於攝氏零下二度之情形,再參諸證人楊棟樑、蔡文正之證詞,足徵大榮公司辯稱對造僅要求伊注意溫度維持在攝氏零度正負二度左右即可,若發生品質變化,即願自行負責云云,為不可採。大榮公司既係倉庫營業人,就其溫度之控制,本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情事,其致系爭冷凍庫無法維持攝氏零下二度之狀態,使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存放其內之蒜頭因腐爛而受有損害,應可確認大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殊無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受領遲延之問題。其次,永富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即向大榮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書,自應以當日之蒜頭平均市價每公斤四九‧三元計算其損害額。基此計算,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上述腐爛之蒜頭所受之損害額各為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大榮公司雖辯稱對造公司請求之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除成本及費用云云,但大榮公司並未舉證該損害計價之價格包含對造公司成本、人事等費用及各該金額為若干,又未具體提出數據以實其說,況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並非以單一以經營本件進口蒜頭為業,其人事費用已為永富寶等公司之固定費用,縱將來銷售系爭蒜頭須要運費支出,大榮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須支出此費用之成本,執此置辯,即無足取。又大榮公司雖指永富寶公司等未儘速移倉為與有過失,然是否儘速移倉為損害發生後之事,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亦不可取。況大榮公司關於溫度之控制,既有未依照永富寶公司指示之情形,更難認大榮公司確有按永富寶公司等之指示而為保管,大榮公司抗辯永富寶公司與有過失,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明,尤難採信。另大榮公司主張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未支付之倉儲費,扣除反訴請求後,尚有六萬零三百三十七元、六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七元未付,得與上開損害額抵銷一節,本件依永富寶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致大榮公司之函文及大榮公司同年月十八日寄予永富寶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固堪認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主張兩造約定倉庫契約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底,可以採信。但按倉庫寄託契約,通說認屬要物契約,即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以寄倉人交付寄託物予受託人堆藏及保管為成立要件。此所指之寄託物應以存在並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者為前提,否則難認其契約繼續存在,即應視為法定終止。查大榮公司受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寄託放置同一倉庫(平倉)內之系爭蒜頭,其中斯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出貨之二千一百十二袋已腐爛銷毀,另一千零七十三袋轉運至豐原農會後亦腐爛銷毀,雖永富寶公司於同年八月八日始再將剩餘腐爛之八百七十二袋銷毀,然永富寶公司於行爭點協商時,同意計算該公司腐爛之時間提前至同年六月十一日,足徵六月十二日時該二公司存放於大榮公司倉庫之系爭蒜頭已全部腐爛,應可確認。是系爭蒜頭縱尚有剩餘未出貨而占用大榮公司之倉庫,但所寄倉之蒜頭已因可歸責於大榮公司致腐爛而無何經濟價值,已不得再請求倉儲費。查大榮公司依其反訴所得請求金額,就斯寶公司部分算至得請求倉儲費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並未超過其反訴之聲明,自不得主張抵銷。另永富寶公司部分,大榮公司反訴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算至上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為十二萬零九十八元,尚有五千七百四十一元,此部分大榮公司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永富寶公司得對大榮公司請求之上述損害額即減為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從而,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據以請求大榮公司給付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及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各本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命大榮公司給付永富寶公司逾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暨斯寶公司逾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各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其餘所為兩造敗訴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及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大榮公司對命其給付永富寶公司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暨斯寶公司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各本息之上訴): 查原審一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謂系爭蒜頭損害之原因,係因小倉內之蒜頭排列方式及儲存環境不良,大倉內之蒜頭係因冷藏之壓縮機壞掉至溫度提高所致云云(原判決二十三頁),卻另一面又以溫度紀錄表所載大倉溫度異常為由,逕採為小倉內二千六百八十四袋蒜頭腐爛之原因,已有未合。究竟大倉內三千一百八十五袋蒜頭,與小倉內二千六百八十四袋蒜頭腐爛之原因,是否相同?該鑑定報告書提及「小倉內之蒜頭排列方式及儲存環境不良」究何所指?其責任之歸屬為何?自有待澄清。且大榮公司就此曾於原審抗辯稱:事實上,該存放平倉之二千六百八十四袋蒜頭,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迄今,其排列方式均經永富寶公司認可,亦未有溫度異常之情,由證人林延蓉、吳茂隆、謝文斌之證詞及對造上訴人自己之陳述暨永富寶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之函文,可知該存放平倉之蒜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當時即係完好者,該日後之倉儲方式,係出於對造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伊依該方式之倉儲行為,即無違債之本旨,遑論債務不履行等語(分見原審卷㈠一五、一六、七六、二○五~二○七頁),原審對大榮公司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大榮公司業於原審爭點整理狀述及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九十二年度之營業淨收入額,並換算該二公司系爭蒜頭受損比例應分攤之營業成本各為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一百零六萬七千九百零九元(見原審卷㈡五七、五八頁),復提出該二公司寄存系爭蒜頭應支付之倉儲費用計算表如附表二、三(見同上卷㈠七八~一一四頁),認計算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系爭蒜頭之損害額,應扣除該金額之銷售成本,原審竟謂大榮公司未舉證該損害計價之價格包含對造公司成本、人事等費用及各該金額為若干,又未具體提出數據以實其說,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另大榮公司於原審一再指稱:該存放平倉之二千六百八十四袋蒜頭,對造上訴人曾口頭允諾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前出清,自同年七月十五日起即已受領遲延,就蒜頭倉儲之排列方式,亦有指示上之疏失。且依證人楊棟樑之證言,對造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初即知系爭倉儲非專業冰庫有問題,竟未即作出儘速移倉之決定,以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伊多次請求對造上訴人移倉,並於同年四月前出清,其竟為避免蒜頭價格下跌而予拒絕,難認其對該蒜頭之腐壞無過失云云(分見同上卷㈠二○九~二一一頁及同上卷㈡五六、五九~六一頁),究竟該蒜頭之腐壞是否絕大多數發生於移倉之後?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有無受領遲延或指示倉儲蒜頭排列之疏失?攸關該二公司對系爭蒜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徒以「是否儘速移倉為損害發生後之事,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等由,遽為大榮公司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再者,大榮公司主張以倉儲費抵銷蒜頭之損害額部分,原審既認兩造約定倉庫契約之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底為止,且系爭蒜頭腐壞之可歸責原因究為何方尚未臻明瞭,則能否逕以該蒜頭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腐壞已無經濟價值,即謂兩造之寄託關係視為法定終止,並認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之倉儲費為不得抵銷,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大榮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之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請求給付三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三元、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各本息之訴與請求給付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永富寶公司除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大榮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書(當日之蒜頭平均市價為每公斤四九.三元)外,復與斯寶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再向大榮公司提出索賠申請,該二索賠日之蒜頭平均市價均為每公斤四九.三元,有各該索賠函及交易行情查詢表足憑(分見一審卷㈠三八、三九頁及原審卷㈠二二、二三、二二三~二二五頁),原審以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於起訴前已為索賠之申請,並按每公斤四九.三元之蒜頭平均市價等上述理由,採為此部分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敗訴之判決,其中認定斯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並曾為索賠之申請,固有不合,但依上說明,於判決結果仍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大榮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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