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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姜 志 俊律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蔡 馥 如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 孟 錦律師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委任其法務部副理蔡馥如為其第三審上訴訴訟代理人,蔡馥如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足憑,本院認為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投保「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壽險,附加傷害險配偶部分意外傷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又伊配偶方玉興生前向中國人壽公司①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投保「新登峰保險平準型」主約及附加傷害險新萬全傷害保險,約定主約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新萬全傷害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②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投保「新萬全傷害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四百七十萬元。

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再投保「新萬全傷害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均以伊為受益人。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定期終身保險」,約定壽險保險金為五十萬元,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亦以伊為身故受益人。嗣方玉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台南縣白河水庫網魚時意外溺水死亡,伊於方玉興死亡後,通知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收受通知,拒不給付保險金等情,求為命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伊九百七十萬元、國華人壽公司給付伊五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則以:系爭八十九年九月五、十五日之「新萬全傷害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方玉興與伊簽訂,並未成立保險契約;且方玉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十五日向伊投保「新登峰保險平準型」主約及附加傷害險新萬全傷害保險、「新萬全傷害保險」等契約後,又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附加意外險,向統一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投保「萬世福終身壽險」附加意外險,及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定期終身保險」,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均未通知伊,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上開保險契約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未證明方玉興之落水死亡為外來、突發事故,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則以:方玉興為複保險違反通知義務,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證明方玉興之落水死亡屬於外來、突發事故,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中國人壽公司訂立「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壽險契約,附加傷害險配偶部分意外傷害一百萬元。方玉興①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中國人壽公司訂立「新登峰保險平準型」主約及附加傷害險新萬全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主約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新萬全傷害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均以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②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國華人壽公司訂立「定期終身保險」契約,以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約定壽險保險金為五十萬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方玉興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經人發現在台南縣白河水庫溺水死亡。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均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收受被上訴人保險金理賠申請通知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方玉興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系爭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系爭保險單及保險契約條款可參,並經調閱內附方玉興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二一號相驗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五四號相驗卷查明屬實。按人身保險契約,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又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方玉興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其中就①中國人壽公司「新登峰保險平準型」主約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②國華人壽公司「定期終身保險」壽險保險金五十萬元部分,係屬於壽險性質,核係以被保險人於契約年限內死亡為承保之保險事故,上訴人均不爭執上開保險契約為真正,及方玉興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死亡之事實,則不論方玉興死亡原因是否屬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上訴人既未抗辯被保險人有何法定或約定之除外責任條款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如數給付壽險部分保險金,應予准許。又系爭保險契約就①「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壽險,附加傷害險、②「新登峰保險平準型」附加傷害險新萬全傷害保險、③「新萬全傷害保險」、④「定期終身保險」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等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均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觀之系爭中國人壽公司「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六條第二項、國華人壽公司「國華附加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保險人方玉興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溺水,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內載:「阿梅,我去白河水庫網魚,如果有,我就快回來,如果少就慢回來,我們明天去倩宇家,帶魚和榴槤和他愛吃的東西,我去買」字條;並參酌方玉興生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層崎公墓旁之產業道路,其所駕竹筏則停放在白河水庫岸邊,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字條、現場照片附嘉義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二一號卷足按。及證人即在現場打撈發現方玉興屍體之人黃翌達結證:「死者是自己浮上來的,背負有一個電池,重量約一台斤半,不是很重,發現竹筏時是正面,車上有榴槤、金紙、及釣魚用的小冰箱,死者身上有一串車子的錀匙,搜救現場有發現漁網,距岸蠻遠的」等語。暨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方玉興死亡相驗結果認:「本件死者係因駕竹筏在白河水庫網魚時不慎落水溺斃,全身並無發現可疑外傷等情形,應無他殺之嫌,又死者家屬對此亦無疑義,本件擬逕予報結歸檔」等情,有相驗結果報告附於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五四號相驗卷足按。足證方玉興係因溺水而死亡,其死亡並非由疾病所引起,符合上開保險契約所稱「外來事故」之定義。而方玉興溺水之現場確有其製造之竹筏,其身上背負之電池僅有一台斤半,不足以妨礙其在水中之行動,而達沈陷水中目的,其車上並置放榴槤、及釣魚用的小冰箱,與被上訴人在檢警調查時提出之字條記載內容相符,是方玉興於溺死白河水庫前,既留字條告示家人去向,且在白河水庫現場亦均有網魚之相當配備,並無跡象顯示方玉興有何自行落水事由,方玉興之溺水死亡符合「突發事故」定義。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排除方玉興之死亡,除意外造成者外,尚有何其他原因加工促成,足信其溺水與死亡間有直接、單獨之原因關係。再系爭上開二件保險契約係由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員陳怡伶代理簽訂,有由陳怡伶簽名之要保書在卷可參,並經證人陳怡伶陳明在卷;證人陳怡伶並陳稱要保書通常會讓本人簽名,若有不在家我會把保單放在方玉興的家裡,簽完名後再交給我,保費是方玉興本人拿來給我或者是他家人拿來給我。是否本人簽名,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我的處理方式是要保書、保費、保險契約的交付都是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家人接觸。」堪信方玉興確有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況方玉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同時簽訂「新登峰保險平準型」主約及附加傷害險新萬全傷害保險,及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新萬全傷害保險」契約,中國人壽公司對於同日簽訂之「新登峰保險平準型」主約及附加傷害險新萬全傷害保險之真正並未爭執,按諸常理,方玉興對於同日簽訂之另一較低保險金額「新萬全傷害保險」(一百萬元),豈有作不同處理方式之理?是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由被保險人方玉興本人親自簽名,亦或委由他人代簽,均無礙系爭二件保險契約之成立及生效。方玉興已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對於受益人之被上訴人各應依系爭上開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九百七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之義務,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通知後,因爭執方玉興之死亡原因,拒不按期給付,核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在法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被上訴人請求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九百七十萬元、國華人壽公司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而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此乃基於財產保險之損害填補原則,以避免被保險人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並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進而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至人身保險則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之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

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將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乃係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經辯論結果認被保險人方玉興係溺水之意外事故而死亡,亦無其他保險契約不為理賠之除外責任,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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