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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中環環境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蘇佳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力博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李泰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伊訂購「Libert600型150KVA 單機不斷電系統」(下稱系爭不斷電系統),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元,約定付款條件為定金給付百分之二十,開機測試無誤給付百分之六十,驗收給付百分之二十,付款方式為開立月結六十天期票以為支付,並恐上訴人遲不予配合驗收,雙方並於訂單備註欄第五條特別約定:「開機測試無誤後九十天內非貴公司(被上訴人)原因而未驗收,仍視同驗收完成而起算保固」。嗣伊已依約交付符合訂單上所載規格及功能之系爭不斷電系統予上訴人,並完成系統之安裝,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會同上訴人開機測試無誤,惟上訴人遲不給付第二期價款,且經九十天後亦未安排驗收事宜,依兩造之約定,系爭不斷電系統視為驗收完畢,上訴人自應給付第二、三期價款計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餘四十一萬六千元自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向訴外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承攬「尚達VOCS廢棄處理設備工程系統」,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斷電系統(即 ups),兩造所簽訂單第一條約定:「ups可承受百分之35 THDI的能力」,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於480V/3P〤4W之電源下,ups可正常使用」,惟系爭不斷電系統經開機測試後,因無法合乎約定標準,伊曾多次函促被上訴人維修,竟無法完成如訂單約定條款之要求,被上訴人既未完成測試規範,遑論驗收一事,自無權請求伊給付上述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指系爭不斷電系統符合訂單約定之規格及功能,且經會同上訴人開機測試無誤,此情已據其提出系爭不斷電系統型錄、原廠測試報告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經上訴人員工簽署確認其上分別載明「 ups開機正常」、「ups 開機送電後正常」及「重新啟動,並進行加載測試正常」等字句之「客戶服務報告」三紙為證。又兩造訂單並未約定開機測試之內容及項目,依該訂單「開機測試無誤」之文義解釋,係指系爭不斷電系統於開機當時能通過測試並正常運作而言,由上開「客戶服務報告」記載是否能正常開機,檢測之項目包括輸入輸出電壓電流頻率、風扇、電磁燈號顯示、濾網、紀錄、直流工作電壓、變壓器溫度、輸出電容電流、設備運作情況等項,具見系爭不斷電系統經上訴人員工簽名確認,於當時已屬能正常開機運作,而符合訂單所載開機測試無誤之條件。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不斷電系統之「業主」為尚達公司,伊承攬該公司工程已完工,因該公司拒付款項,經伊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以致系爭系統無法再進行驗收等語,亦可知該系統完工後於九十天內無法驗收,係因上訴人與尚達公司間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訴訟糾紛所致。㈡查上訴人所設計之「尚達VOCS工程系統」除包含系爭不斷電系統外,尚有變頻器、沸石設備及其他設備等項,而諧波之產生源,諸如整流器、充電器、開關電源、調光器、變頻調速器、電子計算機、感應電爐、螢光燈,微波爐、電視機、電話、傳真機等均屬之,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所載「諧波的概念及危害之說明」可憑,則「尚達VOCS工程系統」經測試結果縱認有諧波過高之情事,尚難認係系爭不斷電系統所致。且依尚達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就上訴人所設計承製之「尚達VOCS工程系統」諧波問題之爭議,乃係風車(變頻器)所存諧波存有疑慮,足見上訴人與尚達公司爭訟原因,係因其設計承製「尚達VOCS工程系統」使用過程系統變頻器所生諧波之問題。至上訴人所提之「保帆公司」測試報告,係就整個「尚達VOCS工程系統」之諧波為測試,並非針對系爭不斷電系統是否符合訂單規範為測試,自難認係因系爭不斷電系統所致,且「保帆公司」就「尚達VOCS工程系統」諧波測試結果,認應再另外裝置NOKIAN主動濾波器設備,實乃上訴人就該工程系統設計不良所須之改善措施,應由上訴人負責另外裝置。另上訴人提出之「精中電公司」所作之「尚達VOCS工程系統諧波測試報告」,雖經證人洪堃棟證稱:「尚達公司對變頻器及諧波有爭議..由上訴人委託變頻器等包商將變頻器改善到15左右,改善10級以後,業主還是不認同,諧波在35以下, ups可以吸收,試出來以後,諧波還是大於10,諧波淨了以後還是沒有改善」等語,然「精中電公司」係針對「變頻器諧波值」所作之測試,而非針對系爭不斷電系統是否符合訂單標準為測試,與上開洪堃棟之證詞,亦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按被上訴人依約本有於完成驗收程序後請領尾款之權。查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即函請上訴人安排驗收,而系爭不斷電系統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開機測試無誤,自該日起之九十天內,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無法驗收,依兩造約定,該不斷電系統即視同於九十天後之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驗收完成,訂單約定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應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訂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提出之系爭不斷電系統訂單於「名稱欄項目 1」載明:「單機不斷電系統含W/6 Pulse Rectifier,IGBT Inverter, In-put filter THDi less then 35%, output filter THDi lessthen 10%」,並於備註欄特別約定:「以上價格含 ups至電池間配線工程,現場安裝,試車指導(但不含定位及 ups至前後側管配線及監控連線工程),ups可承受35%THDi的能力..」等語(分見一審卷一三頁及原審卷㈠九一頁),似見該諧波電流值「ups可承受35%THDi」乃訂購系爭不斷電系統之重要一環,倘該「開機測試無誤」有包括該諧波電流值之測試規範,則能否逕以「客戶服務報告」載明「ups開機正常」、「ups開機送電後正常」、「重新啟動,並進行加載測試正常」等字句,或僅憑「訂單上未約定開機測試之內容及項目」、「開機測試無誤之文義解釋,係指系爭不斷電系統於開機當時能通過測試並正常運作而言」等由,即謂該系統開機測試無誤,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兩造所簽之訂單規範之一諧波電流,為整個系統最重要之功能規範,其重要性猶如人體之心臟,伊再三要求被上訴人檢測諧波,惟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及二十五日開機檢查之項目卻未包含此一功能規範,而未作諧波測試,伊於各該次服務報告簽名僅係針對各該次測試之項目簽認,伊旋即不斷要求作諧波測試(證一),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對合約之諧波既未測試,更遑論驗收云云(分見原審卷㈠八八、八九、一一九、一二○頁),復就系爭不斷電系統是否須作諧波電流之現場測試,指稱:「交付於伊之系統設備安裝於現場,自須於現場測試無誤運轉正常,始符合合約規範,俟測試無誤後即能進行驗收,此乃買賣之正常程序,毋庸另訂驗收條文..被上訴人若認其交付安裝之系爭不斷電系統沒有重大瑕疵,為何不敢現場測試,以弭平爭議?」、「本件所謂之開機測試無誤,本應回歸於兩造約定真意即應以機具是否符合訂單內容之特別約定為開機測試無誤之標準,豈能僅以一般運轉測試為測試無誤之基準?」各等語(分見同上卷一二一頁及同上卷㈡九八、九九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保帆公司」及「精中電公司」所作之「尚達VOCS工程系統諧波測試報告」所載內容(見原審卷㈡二九、三○頁),核屬專業鑑定之範圍,該二報告可否判斷證明系爭不斷電系統符合訂單之規範?上訴人曾於原審指該二報告得作為引證資料,並聲請向台灣省或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再函詢該報告之可證明內容(見同上卷七二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提及「系統會產生諧波,都是對造 ups之影響」、「上證二(「精中電公司」諧波測試報告)備註欄總開關是從 ups前端測試出來」等語(見同上卷三四、三五頁),原審未遑予以斟酌,並詳為調查明晰,遽以該二公司之測試報告及證人洪堃棟之證詞均不足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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