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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儀德曜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上 訴 人 儀德曜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大統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中港務局承租之系爭倉庫,又將其中之一部轉租訴外人聯台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台公司),約定聯台公司每月應分攤倉庫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將倉庫交付與聯台公司使用,否則每月須賠償聯台公司二百六十萬元。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致伊無法準時交付,因而受有須賠償聯台公司二百六十萬元之損害,並喪失前開依約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一百三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計三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約定以伊與台中港務局簽訂租賃契約,為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因訴外人家樂福量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未與其簽約,而表示拒絕進場施工改裝倉庫,且因台中港務局擬中止伊申請增租碼頭倉庫事宜,伊始向上訴人表示中止系爭合約。惟伊嗣與台中港務局簽訂租賃契約後,催告上訴人受領系爭倉庫,上訴人仍未置理,伊乃解除系爭合約。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債務不履行,伊自無須負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向台中港務局承租之系爭倉庫,被上訴人應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將系爭倉庫騰空交付與上訴人,且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倉庫改裝期間免付租金。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就系爭倉庫與台中港務局簽立「承租土地及地上設施經營貨櫃裝卸儲轉業務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向台中港務局簽訂租賃契約為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又依證人即上訴人董事長特助陳衛誠及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陳守貽之證詞,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不知被上訴人尚未向台中港務局承租系爭倉庫。惟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接獲家樂福公司法律顧問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知悉家樂福公司因被上訴人尚未與台中港務局簽立租約致不願向上訴人承租倉庫,乃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因此無法依約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進場施工,且不能於原定之同年十一月一日開倉營運,改裝期間一併順延。上訴人既明知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倉庫改裝期間,不需交付租金,故無「分攤租金」問題,亦無法開倉使用或轉租交付他人使用,卻與聯台公司簽約,並約定於同年十月一日將系爭倉庫交付與聯台公司使用,則上訴人未能履行其與聯台公司之約定而應支付違約金並無法收取分攤之租金,不能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再者,上訴人自承聯台公司迄未向其求償,其未給付聯台公司任何違約金。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因事證已臻明確而無礙判決結果,無庸調查或一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違誤。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其尚未發生,但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則不得預先請求賠償。聯台公司尚未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將來是否請求及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數額既未確定,上訴人自不得預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論旨,以伊負有對聯台公司支付違約金之賠償責任,該違約金係屬積極損害,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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