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
- 上訴人
- 萬霖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世界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振興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向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承攬之台北縣新店溪河川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台北縣淡水河畔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台北縣大漢溪河川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及台北縣二重疏洪道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等四件工程,由上訴人分包其中部分工程(下稱分包工程)後,將分包工程之一部分(下稱次分包工程)再分包予伊等,伊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間至上開四件工程工地施作,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世界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及振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工程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一百萬二千零十五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履行給付及按約計算請求金額,惟振興公司提出之債務統計表,所以記載該公司為債權人,係因振興公司向伊借票供票貼週轉,而持有伊簽發之支票所致,連同該等支票及世界公司片面製作之發票,均無法證明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縱認次分包工程之工程款應以上開債務統計表為準,世界公司之工程款金額亦僅有五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六元。況伊向榮電公司分包之植栽補換工程,既係連工帶料依植栽數量計價,世界公司再向伊分包該工程之報酬,自亦不包括運費、工資及其他種植費用在內,且世界公司請求之金額,與台北縣政府之實際數量及金額明顯不符。又振興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拒絕進場施作五月份第二期植栽維護,致植栽維護部分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因而被扣、罰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連同振興公司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樹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樹農公司)委託伊向另一共同原告邱庭輝即鼎東企業社代購機具,應負擔之一半費用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爰與振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向榮電公司承攬分包工程後,再將次分包工程分予被上訴人承作,嗣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發生火災,致有關工程之單據及資料全部燒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經查世界公司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雖上訴人否認發票內容之真正,但其既承認該等發票之形式真正,且無法舉證證明發票內容係屬虛偽,參以世界公司交予上訴人之單據已在火災中燒燬一節,自應認世界公司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世界公司之請求金額,與台北縣政府之實際數量及金額明顯不符,且不能請求運費、工資及其他種植費用云云,則因其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前開所辯屬實之證據,而無可採。次查振興公司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一百萬二千零十五元,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債務統計表足憑,而上訴人既於火災發生後出具此債務統計表,參以兩造間就次分包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該債務統計表關於振興公司部分之記載即屬上訴人對該公司所負之工程款債務,上訴人空言抗辯債務統計表所載金額係振興公司預支之工程款,惟該公司嗣後未施作等語,為不可採。又上訴人辯稱:振興公司無故停工,致伊遭扣、罰款,且該公司與樹農公司委託伊代購機具,亦應負擔一半費用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云云,除提出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購買機具之發票及出貨單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其被扣、罰款及代購機具之一半費用,與振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亦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世界公司部分)、一百萬二千零十五元(振興公司部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世界公司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及振興公司一百萬二千零十五元暨均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足以證明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之債務統計表,關於世界公司部分之金額記載,合計為五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六元(一審卷四O頁),且上訴人抗辯:伊向榮電公司分包植栽補換工程,既係連工帶料依植栽數量計價,自無給付次分包人該項工程運費、工資及其他種植費用之理一節,亦據其提出分包工程契約書及估價單節錄為證(原審卷五七至六四頁),則載有運費或點工費等並經上訴人一再否認內容真正之發票,能否作為上訴人積欠世界公司工程款之認定依據,尚值推敲。況依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函送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外放),關於植栽補換工程之估驗金額,累計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僅為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世界公司承攬之次分包工程係該植栽補換工程,則該公司主張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發生火災止,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是否真實,亦非無疑。乃原審就前揭各項未加斟酌,僅憑世界公司所提之發票,即認定上訴人積欠世界公司工程款高達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自嫌率斷。又上訴人辯稱:因振興公司拒絕進場施作五月份第二期植栽維護,而被扣、罰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五月份扣罰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六六及六七頁),並聲請向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調閱查驗紀錄及缺失扣罰款明細表(已經原審調取,外放或原審卷一六九至一七三頁),且遍觀卷證,振興公司對其委託上訴人代購機具,似亦未爭執,則上訴人執扣罰款及代購機具費用,與振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
乃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遽謂此項攸關振興公司請求應否准許之抵銷抗辯,為不足採,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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