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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光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易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五十號十五樓之六及同樓之四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嗣上訴人陸續追加工程二十萬九千五百元,並於合約範圍外,另指示伊施作工程計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工程款總計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六元。伊已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惟其尚欠工程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九元未付等情。本於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其中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部分,未據提出經伊簽認同意之書面文件,依約不得請求給付。
伊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被上訴人已記載「本工程已全部完成,業主驗收點交完成」之字據上簽名,惟系爭工程因有多項瑕疵,未經伊驗收,應認尚未完工,伊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算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之逾期罰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又系爭房屋係十五樓,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使用符合耐燃二級以上之材料裝修,致伊重新裝修,需花費五十萬元。再者,裝修後之主臥室衛浴設備有瑕疵,修補費用為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另因廁所味道四溢及地毯不平整,修補費用依序為十四萬元、一萬四千五百元。書房水槽旁之邊櫃、保險櫃設計錯誤,及冷氣機房施工未善後部分,修補費用各五千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被上訴人浮報尺寸及高估價格,應減少工程款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爰以上開金額與伊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伊以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與伊所負債務抵銷後,尚有餘額等情。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仍未完工,逾期罰款算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應為一百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元,連同被上訴人就空調出風口與回風口併於一側且同一高度,致冷氣不冷,修繕費需九萬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共二百零四萬零五百七十元,扣除尚欠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等情。擴張(原判決誤為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證明等件附卷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明細表,其中工程款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未經上訴人簽認,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雖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追加工程之合意。惟依卷附傳真單之記載,對照系爭之追加項目,可證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施作該等項目,且該等項目非屬原合約範圍,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工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記載,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完成系爭工程,而其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工,並交還二付鑰匙,經上訴人驗收點交之事實,有上訴人簽認之單據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油漆工蔡勝烊、玻璃工李顯益及地毯工戴睿坤證述明確。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一日,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應給付逾期罰款一千五百元。又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尺寸不符,應減少工程款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裝修後之主臥室衛浴設備有瑕疵,調整費用為五千元;冷氣機房需作做善後,工資及材料各二千五百元。至上訴人抗辯空調出風口與回風口設計不良部分,雖提出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下稱建築基金會)及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證,惟該等報告係私文書,上訴人未證明內容真正,自不足採。該部分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在出風口調整或進行家具調整即可,費用五千元。再者,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物件價格高低受材料品質等因素影響,應尊重雙方議定之合約單價作為合算基準為宜等語,上訴人抗辯高估價格,應扣除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云云,應無可取。另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材料無須使用防火材料。況系爭合約書並無需使用防火材料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修補使用防火材料瑕疵之必要費用五十萬元,為不可採。上訴人復抗辯廁所味道四溢部分,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說明系爭房屋有臭味問題及其產生原因;證人即製作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鄭讚慶僅證稱:現場會有味道散發,是因為管線空隙未填補等語,並非言及系爭房屋確有臭味產生。建築基金會鑑定報告雖記載臭味問題確實存在等語,然該報告係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不足作系爭房屋有臭味之證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修繕費。上訴人抗辯地毯不平整部分,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只記載:舊辦公室地毯舖設係受限於原有樓地板高程,若原地坪不平順,則需加襯平順等語,不能證明地毯不平整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參以證人戴睿坤證稱換新地毯後,地面沒有不平等語,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亦屬無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書房水槽旁之邊櫃設計部分,記載若使用不方便需改善等語,就保險櫃設計部分,僅記載保險櫃遷移所需費用,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設計錯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設計錯誤所造成之損害,並無可取。則上訴人應給付之合約約定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追加工程款為二十萬九千五百元,連同不當得利部分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共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六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一百零三萬元,及逾期罰款及上開經鑑定得扣除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九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三元本息,自有未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即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命其給付三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三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訴請求九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之上訴)暨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部分,認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施作該等工程,且被上訴人亦已施作。果爾,該等工程縱非屬原合約之範圍,亦應認兩造就該部分另已成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能否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不無可議。次查,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房屋於裝修後,廁所臭味四溢,修補需費十四萬元,及被上訴人就空調出風口與回風口併於一側且同一高度,致冷氣不冷,修繕費需九萬元等語,除提出建築基金會及冷凍空調公會鑑定報告為證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星仁、彭兆鴻(見一審卷㈤第三三頁,原審卷㈠第三六、四四頁,及外放證物),原審未訊問上開證人,而以被上訴人否認該鑑定報告,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廁所味道四溢部分之修繕費,及僅得請求空調部分調整費五千元,尚嫌速斷。末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書房水槽旁之邊櫃設計部分,記載若使用不方便需改善,所需工資及材料費用共五千元,就保險櫃設計部分,記載保險櫃遷移所需接線工資及材料費用共五千元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十頁)。則倘非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書房水槽旁之邊櫃何需改善,保險櫃何需遷移,原審就此未予究明,徒以鑑定報告未明載係設計錯誤,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修補費用,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再給付及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本息,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擴張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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