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棋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秉志原為夫妻,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伊與被上訴人、林秉志在游孟輝律師見證下,訂立債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三方約定林秉志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債務之五百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八十三號二十樓之一房屋貸款或出售後,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算三十日內清償,詎被上訴人經伊多次催促其依約償還,竟未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最後簽署時不在場,亦未授權林秉志代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已因林秉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由訴外人葉海瑞與上訴人另行簽訂一份債權協議書(下稱據爭協議書),由林秉志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後,上訴人拋棄其他請求,並將系爭協議書作廢,自不得再對伊請求。該據爭協議書並無上訴人所指脅迫簽訂之情事,葉海瑞於簽訂據爭協議書之同時,已交付面額共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九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簽收兌現,林秉志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伊得執之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依證人辜聰苔、彭光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及證人游孟輝、李昭明在第一、二審之證言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已同意由其承擔林秉志債務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有授權林秉志代其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業發生效力無疑。㈡上訴人雖指據爭協議書第六條之債權協議書,係指上證三、四之協議書,而非系爭協議書云云,然佐以其提出之上證三、上證四協議書,其上並無任何人員簽名,且將「彭光哲」列為丙方,顯屬草稿性質,而非具有拘束力之文書,林秉志當無委託葉海瑞處理該二份協議書草稿之可能。且系爭協議書上確載有「九十年十月十日於忠孝東路一段八十三號二十樓之一達成協議」等字,此應為據爭協議書第六條載為「當事人同意九十年十月十日於忠孝東路一段八十三號二十樓之一簽立之『債權協議書』作廢」之緣由。被上訴人辯以據爭協議書第六條所指之協議書係指系爭協議書,尚堪採信。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認據爭協議書第六條所指協議書為系爭協議書,且於上訴理由狀載為「原證一(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老闆、友人協調,並由被上訴人聘請律師見證下簽署,豈會在約定付款後再自願放棄五百萬元之請求權」等語,復於準備程序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乃嗣後主張撤銷該不爭執事項,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益見據爭協議書第六條之協議書乃指系爭協議書無誤。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林秉志所委託處理簽訂據爭協議書之葉海瑞,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詐欺案證稱:伊因看到系爭協議書及聽被上訴人陳述,覺得不公平,就打電話給「一統徵信公司」的人,才有據爭協議書,其中協調上訴人每次都有在場云云,據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黃承國亦於該案證謂:簽署據爭協議書是雙方自願,很平和,有付二百五十萬元,和解時是伊見證,並無脅迫等語,堪認據爭協議書之簽訂,並無上訴人所稱脅迫情事。且據爭協議書附有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及借據共計一千七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元之明細,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後,即交出上開本票及借據予林秉志之代理人葉海瑞。倘有上訴人所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其下樓,即遭「一統徵信公司」之人員載至木柵,並被迫簽下據爭協議書之情,其豈可能隨身攜帶上開本票及借據,而能於簽訂協議書時同時交還,足徵上訴人指其遭脅迫而簽署一節,應非實情。再依受理上訴人報案備案紀錄載明:「經員(李宗澤)當面瞭解尚未違觸犯刑法相關法令之事,故依報案人(上訴人)要求,為其先行備案登錄,並告知報案人如有任何需要或發現任何不法犯罪情事,皆可隨時來電或至所」,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復稱:上訴人與「一統徵信公司」糾紛,當時僅在長安東路派出所登記備案,並未製作筆錄暨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該分局移送上揭刑案等情觀之,顯見李宗澤於受理上訴人備案之時,已充分告知其保護權益之處理方法,其果遭脅迫情事,豈有不即反控被上訴人或其他涉嫌人之理?佐諸李宗澤證稱除備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筆錄,而備案紀錄所載內容為上訴人與「一統徵信公司」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或林秉志無關,甚或葉海瑞等人皆無涉,尤見其片面指述,洵非可取,另證人李昭明、蕭宇辰之證詞亦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據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訂,空言主張,要難採信。又上訴人雖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撤銷被脅迫而簽訂據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但據爭協議書之簽訂,並無脅迫情事,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應不生其效力,據爭協議書自屬有效。㈣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葉海瑞於代理林秉志簽訂據爭協議書之同時,交付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簽收並已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系爭支票九紙影本可憑,具見林秉志業依據爭協議書履行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又依據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系爭協議書業已作廢,且於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拋棄對林秉志之其他請求,上訴人不得再基於系爭協議書向林秉志為請求。被上訴人亦得依上規定,援用林秉志對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五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之。本件依兩造提出之上開系爭協議書及據爭協議書前後所載內容,顯屬併存的債務承擔(分見一審卷㈠五、六、一七、一八頁)。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論斷被上訴人得援用林秉志對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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