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謝正勝
- 法定代理人甲○○、丙○○、乙○○
- 上訴人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參 加 人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9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之債權,並已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七號為執行。又伊前已對長城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宜蘭地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號發扣押命令,就長城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執行費八萬八千二百元為假扣押。嗣因上訴人聲明異議,伊乃提起確認訴訟,經宜蘭地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確認長城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伊乃聲請宜蘭地院發執行命令,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並聲明異議,宜蘭地院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原所發收取命令撤銷,改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情,伊爰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長城公司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宜蘭地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宜院雅民執九十執庚字第五二二七號執行命令向宜蘭地院支付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上開本金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業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正清算中,而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僅係確認長城公司對伊有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之債權存在,並非判命伊給付長城公司該款項,伊無優先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伊與長城公司間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因長城公司施工進度落後及財務困難等因素,無法繼續完成工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致函表示「請即日起依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由保證商號即參加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履行承攬契約責任,續辦本工程相關事宜」,而由信誼公司接辦系爭工程,並承諾自信誼公司接辦時起,承受系爭工程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故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完全由信誼公司承受而與長城公司無關。況先前長城公司對伊之各項工程款已全部領訖,而無任何債權存在。雖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款及執行費聲請執行,然伊已依法聲明異議。縱認長城公司對伊仍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因長城公司違約未完成系爭工程,所造成遲延扣款及伊因而喪失之營業損失,已逾該債權額,長城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為訴之變更,則其訴之遲延利息應依書狀繕本送達伊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起算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長城公司有上開債權,聲請就長城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執行,經宜蘭地院發收取命令,嗣改發支付轉給命令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函及支付轉給命令等影本可稽,堪信真實。查宜蘭地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確認長城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上訴人與信誼公司間所簽訂接辦附約第十條約定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押本工程之工程款(包括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債權在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八萬八千二百元,信誼公司同意依該法院判決書辦理等語,足見上訴人與信誼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已合意依宜蘭地院上開四七號判決結果處理。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之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雖因契約承擔而由信誼公司承受,然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發扣押命令扣押在案,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收受扣押命令後,長城公司嗣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處分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況自長城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函表示請上訴人同意依約由信誼公司接辦系爭工程起,至上訴人與信誼公司訂立接辦附約之時點,均在上訴人收受該扣押命令之後,則長城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所為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即屬有違扣押命令,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信誼公司因承擔系爭工程契約,自長城公司承受之系爭工程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等權利及義務中,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部分,對於為上開扣押命令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長城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對宜蘭地院所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以債權人名義提起本件之訴,嗣宜蘭地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原所發收取命令撤銷,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八萬八千二百元,合計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支付予宜蘭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者,自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起負遲延責任。查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前開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上訴人接獲該收取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到達宜蘭地院,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聲明異議狀到達宜蘭地院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不因嗣後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算。又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依支付轉給命令將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本金及執行費八萬八千二百元繳交宜蘭地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本金及執行費,自不得再為請求。綜上,被上訴人依宜蘭地院所發支付轉給命令,請求上訴人將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支付予宜蘭地院,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廢棄發回之原因。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先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聲明異議狀到達宜蘭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支付予宜蘭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則謂:「被上訴人依原法院(指宜蘭地院)所發支付轉給命令,請求上訴人將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支付予宜蘭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原判決第頁第一至四行、八至十一行);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卻又記載:「上訴人應就給付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宜院雅民執九十執庚字第五二二七號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是則原判決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不僅理由前後矛盾,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之情形,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已難謂無違背法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倘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債務人縱在債權人為催告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上開收取命令,執行債務人長城公司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是否未定清償期為無確定期限,以及上訴人有無經長城公司催告,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及其遲延利息起算日之判斷,此均屬不明。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者,自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起負遲延責任」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速斷。參以執行事件之第三債務人得於收受收取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救濟方法,俾其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收取,得以對執行債務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行債權人。準此,於為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代位長城公司向宜蘭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長城公司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前(見一審卷附起訴狀),倘上訴人又未經債權人為其他催告,則上訴人接獲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即具狀聲明異議之情形,能否謂屬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洵有可疑。原審徒以上訴人接獲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發收取命令為聲明異議係屬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而令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聲明異議狀到達宜蘭地院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否允當,尤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m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